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維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其不服本院民國
110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各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維嘉(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之書狀,雖標題記載為「申請抗告狀」,然其內容係認判決刑度過重,請求減刑,應是對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之意,是應適用上開上訴期間之規定,判斷其救濟之主張是否合於法律上程式(且上訴期間20日較抗告期間5日長,認定為上訴對其亦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本院並依法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對當時另案羈押於該所之上訴人送達,於110年4月8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而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自上開判決送達之日翌日即11
0年4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其末日應為110年4月28日。惟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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