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薛長榮 等100人(如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許景雅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原為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務人員,並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函及所附退休所得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原處分),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書(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行政法院應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作成裁判。是上訴人主張年金改革嚴重誤解恩給制與提撥制,且公務人員調降原退休所得之幅度較軍人為高,勞工退休金卻無此限制,此種選擇性、針對性及仇恨性之修法,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為不可採。
(二)至於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揆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務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信賴保謢原則相違背。
(三)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既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溯及既往變更其月退休金數額,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一節,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就作成侵益之行政處分,而當時新法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已違反公法行為時之效力,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能補正。
(二)警消人員是擁有高度危險及特殊之專業人員,而軍人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與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之新法還存在一項重大差別,即軍士官依本次年改計算得出之退休所得上限即屬固定,並無如公務人員依新法計算得出之月退休所得上限還應再分10年平均調降,核屬差別待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又軍人年改所定之「最低保障金額」遠高於公務人員之「最低保障金額」,是年改對於公務人員之影響遠大於對軍人之影響。
(三)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恩給制之理論,試圖以「基金費用(儲金)之來源(個人自繳或政府撥款)」為基礎,建構不同程度之「財產權」保障,在憲法釋義學上難立足,也不符我國退撫制度沿革,又曲解「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包括溯及削減已退休人員之退撫給與,顯然違反「制度性保障」之精神,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之定性,故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再者,按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明顯將優存利息視為退休金之一部分,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性質上乃屬「遞延工資」,而釋字第782號解釋對優存利息之法律定性,似沿襲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見解,認為屬「政策性補貼」,與優存利息實為退休金之一部分之事實不符,應予變更。
(四)新法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前已退休公務人員,顯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因具有財富重分配之性質,對於各受規範者之影響(即每人月退休金之削減幅度)亦大不相同,而釋字第782號解釋容許溯及既往地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明顯錯誤法律見解。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信賴利益,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對起訴狀所載理由詳為論述、調查與審理,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 鄭啟賢 (編號24)、 梁桂熹 (28)及 龎明璋 (29)(下稱鄭啟賢等3人)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準此,對於復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者,須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2.查上訴人鄭啟賢等3人,均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復審卷可按,是上訴人鄭啟賢等3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算。查上訴人鄭啟賢等3人之住所均在嘉義縣,扣除在途期間9日,算至108年2月27日(星期三)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上訴人鄭啟賢等3人遲至108年3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核已逾2個月之起訴法定期限,依前開之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判決未以裁定駁回,予以實體審理,並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關於鄭啟賢等3人以外之上訴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茲補充論斷如下:
1.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嗣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牴觸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23條所保障人民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溯及既往削減上訴人之月退休金數額,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云云。查原審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新法第4條第6款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參照);復宣告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3項參照);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且原處分業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日起同時發生等語,是原審以上開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2.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新法,於107年5月間作成原處分,依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復率以之重新計算審定,侵害上訴人舊法所取得之退休權利,應予撤銷;及縱認新法合憲,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開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並未有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又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
3.上訴意旨復主張警消人員是擁有高度危險及特殊之專業人員,軍士官依本次年改計算得出之退休所得上限即屬固定,並無如公務人員依新法計算得出之月退休所得上限還應再分10年平均調降,核屬差別待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查108年8月23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業就關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說明以係考量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之意旨,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準此,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立法者有較大形成空間,考量不同情況有不同之合理分配,新法規定亦與平等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足採取。
4.原判決駁回上開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鄭啟賢等3人以外之上訴人部分,維持各該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開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鄭啟賢等3人部分未予裁定駁回,於法雖有未合,惟不影響裁判之結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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