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景龍江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郝培芝 輔助參加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郭芳煜 變更為郝培芝,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㈠上訴人為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養路工程類
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由被上訴人分配至輔助參加人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工務段)接受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之實務訓練,實務訓練期滿,經臺北工務段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循由輔助參加人以107年5月24日鐵人一字第1070016788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報請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赴臺北工務段訪談相關人員,並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因尚有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疑義,而退回重新評定,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上訴人之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為不及格,再由輔助參加人以107年7月18日鐵人一字第1070027717號函(下稱107年7月18日函)報被上訴人。
㈡經被上訴人審核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實務訓練成績被臺北
工務段評定不及格並無違誤,乃依當時(下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及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第19點第1款第6目等規定,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認執行原處分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提起訴願,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嗣分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回復受訓資格,並逕予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及格、到會陳述意見及申請言詞辯論等,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上訴人受訓資格,被上訴人並應逕予核定上訴人系爭考試實務訓練為成績合格之處分;被上訴人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回復其受訓資格止之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及相當於薪資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就原處分關於廢止受訓資格處分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部分,業據原審107年度停字第111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其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自停職之日至復職之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用及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用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均非屬本件上訴事件裁判範圍)
四、上訴意旨雖指稱:㈠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調查證據,並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就系爭事實為適當且完足之陳述,更無調查原處分是否侵犯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茲舉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8日函暨上訴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案107年6月15日訪談紀錄等書證為例,遍觀全卷均無業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即明。原判決對此疑義未予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臺北工務段人事室佐理業務助理 林佩宜 於107年7月12日所召開108年度第1次考成委員會議中,有無公然指摘詆毀上訴人曾任職公務人員有連續7年考績丙等之情形,應由林佩宜負舉證之責,方符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未依職權命輔助參加人提出前揭會議全程錄音紀錄,逕認上訴人就林佩宜公然詆毀之情事未舉證證明,顯有誤解舉證責任分配、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㈢依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於辦理完畢後,依法有權向考試院辦理冊報及請發及格證書者,為考選部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此二者皆屬政府機關,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指人民。故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3項(即前述起訴聲明第2項)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從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經闡明後仍堅持錯誤的訴訟種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未為實質審理,於法即屬有違。㈣被上訴人對輔助參加人函送訓練計畫內容漏未訂定適切本質特性考核規定之缺失,怠於協助改善,致使同上訴人之受訓人員合理權益無法受到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北工務段為輔助參加人分支機構,上訴人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依規定應先交付輔助參加人考績(成)委員會審議,而非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另本件係因上訴人經輔助參加人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而函送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據以判斷是否核定並廢止受訓資格之「多階段行政處分」,法院自得併對該其他機關(構)之參與行為作適法審查等情。
五、惟查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論明如下:㈠臺北工務段係屬輔助參加人分支機構,且適用輔助參加人組織條例,並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規定成立考成委員會,於法並無違誤。而臺北工務段轄區自基隆至香山,下轄八堵、桃園、新竹三工務分駐所,服勤地點分散各道班,爰由專人協助於107年6月19日上午開辦之108年度考成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並由熟諳各道班位置的助理工務員帶路,經臺北工務段人事室檢視領票名冊與實際回收票數時,發現上訴人未具投票資格,將其所投票數列為廢票,因該次選舉為同額競選,不影響開票結果,業據被上訴人說明在卷。故上訴人主張臺北工務段無設置考成委員會之法源依據,其進而辦理之108年度考成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亦有諸多違法之處等情,均委無可採。㈡臺北工務段於107年7月12日所召開108年度第1次考成委員會,其中人事室佐理業務助理林佩宜係任免及考試等業務承辦人,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到會列席,自於法有據。況上訴人主張林佩宜基於重新評定上訴人實務訓練成績之自由心證行為之故意,於前開考成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公然指摘詆毀上訴人曾經任職公務人員於國立林口啟智學校有連續7年考績丙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㈢上訴人於實務訓練期間因無學習意願,態度惡劣且不聽長官指揮,甚至謾罵及攻擊輔導員,經加強輔導仍未能改進,工作效能及品質不符用人單位需求;嗣經輔導員及單位主管重新評定初核上訴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復經交付臺北工務段107年7月12日108年度第1次考成委員會審議,並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作成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決議等情,有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輔導週紀錄表、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24日函、107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
又原處分作成前,業經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依相關規定程序,就上訴人之品德、才能、生活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等考核項目分別評分,核無組織不合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違法判斷,亦無逾越或濫用權限,復與上訴人所稱曾遭輔導員 陳石榮 傷害暨謾罵等事件無關聯性,原審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結果。㈣上訴人如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上訴人經原審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依職權對其闡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後,仍堅稱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4、5、7、8條及憲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全部、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規定考績委員會組成的部分全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考成條例還有其他的依據」。則上訴人經闡明仍堅持錯誤的訴訟種類,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且上開規定尚難認其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之權利。況上訴人於起訴前,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尚難認其已向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申請,原處分亦非就此部分作成回覆。縱使上訴人選擇正確訴訟類型,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申請及訴願,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情形不能補正,仍應駁回。至上訴人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所請如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亦因無公法上原因及請求權存在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核諸本件上訴人狀內表明之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