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破產。
選任 沈明欣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星期四)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法庭大樓第九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雙卡盛行之時,從事工廠包裝員職務,因缺乏理財觀念及銀行信用卡推廣人員鼓勵之下,動用銀行循環利息,後又陸續接受銀行貸款來支付利息,不僅舊債未清,反而累積出新的帳款,等聲請人發現財務困難時已至難以補救的地步,因害怕家人責罵,故隱瞞家人且持續以卡養卡來維持信用,詎料更累積出無擔保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574,91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每月該支付的利息高達3萬2千餘元,最後即使家人了解之後也無能力代為清償,加上聲請人目前年齡已超過50歲,且增加收入困難,顯然無法清償所累積之帳款,亦無預期有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應已符合破產條件,因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贈與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陳與破產法規定尚無不合,且聲請人尚有第三人 宣家祿 贈與之現金50萬元,並已繳入本院暫管中,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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