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保字第
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6年10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0月7日確定)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9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10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96年11月5日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因受刑人傳喚不到,再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9日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前往受刑人住所查訪並送達上開執行命令,經該單位表示:受刑人未住居於該址,行蹤不明,故無法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回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
9日甲○榮甲96執保213字第108029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12月13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41114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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