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韢丹
呂松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洪韢丹、呂松齡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韢丹、呂松齡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兩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洪韢丹就被告呂松齡、告訴人呂松齡就被告洪韢丹所涉過失傷害罪,分別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洪韢丹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松齡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通訊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韢丹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迴轉,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呂松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持續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洪韢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4-7)、左手撕裂傷(2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呂松齡則受有肢體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韢丹、呂松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韢丹於警詢及偵查中│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之供述│訴人兼被告呂松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松││││齡受傷之事實。│││││││││││││├──┼────────────┼────────────┤│2│被告呂松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之供述│與告訴人兼被告洪韢丹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韢丹受傷之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情形,及被告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人騎乘前揭機車,於上揭時│││表(一)、(二)(2)現場及│、地發生碰撞,案發現場客│││車損照片24張│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4│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告訴人洪韢丹、呂松齡因上│││紙│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1)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勘驗│被告洪韢丹無照駕駛普通重│││報告(2)臺南市車輛行車│型機車,雙黃線違規迴轉未│││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1月22日南市交鑑字│;被告呂松齡駕駛普通重型│││第0000000000號函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肇事次因之事實。│││定意見書各1份(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
二、核被告洪韢丹、呂松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洪韢丹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和解意願,然因故未能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