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武具保人林子皓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武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由具保人林子皓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6年刑保工字第1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收納保證金(106年刑保工字第1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106年刑保工字10號)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以106年度執字字第3093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又聲請人同時亦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後,仍未於上揭期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