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758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7585號支付命令,惟駁回異議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37,778元自94年7月9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於107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9月1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條規定,計算至轉呆日止之債權金額,是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所載債權總金額,係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處理辦法所轉列呆帳,而非實際計算至債權讓與日之欠款總額,相對人實際滯欠金額仍應以渣打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據。又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係揭示渣打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是渣打銀行讓與異議人之債權標的,應視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觀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渣打銀行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異議人等語,而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下方註明「註:此金額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本公司係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等語,係指渣打銀行就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範圍,仍應以渣打銀行依其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即其於99年4月20日以前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範圍定之。至債權讓與書上所示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等語,尚無相對人就本件債權截至99年4月20日止積欠之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全部核計僅為151,376元之意思。依渣打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帳單所載,相對人自94年5月8日起即無任何還款,截至94年7月8日止,共積欠151,376元,是異議人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利息債權,即為自94年7月9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予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該公告係揭示渣打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記載該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主,有太平洋日報登載之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就渣打銀行讓與異議人之債權標的,應視債權讓與書之記載,而觀諸系爭債權讓與書之記載,渣打銀行係將債權讓與書之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異議人,而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即債權資料明細表)雖載明債權總金額為151,376元,然附表下方另註明「註:此金額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渣打銀行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等語,是堪認渣打銀行就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範圍,不以上揭附表所載金額為限,仍應以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範圍定之。又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帳單,相對人截至94年7月8日止,業已積欠渣打銀行151,376元,是上揭附表所載渣打銀行讓與異議人之債權總金額151,376元,其中利息部分顯僅計算至94年7月8日,然渣打銀行依其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仍得請求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故相對人積欠渣打銀行之以本金137,778元自94年7月9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在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內,異議人自得請求該期間之利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