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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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
原告 賴素真
被告 胡淦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跟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但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內還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確實有欠原告34萬元,我每個月都有準時付利息6,000元,我到11月5日已付了5個月的利息,之後是因為原告在外面散播謠言,所以我不給她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