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耀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耀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耀駿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分別於100年10月中某日、同月中某日半個月後之某日、同年11月中某日、101年4月初某日、同年5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1年9月11日確定。因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劉耀駿因逾越圍牆竊取女用內褲,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27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劉耀駿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始緩刑期滿。又查,受刑人劉耀駿分別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之100年10月中某日、同月中某日半個月後之某日、同年11月中某日、101年4月初某日、同年5月7日,復因逾越圍牆竊取女用內衣褲,而更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5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1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手段、罪質相同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竊盜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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