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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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明:
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伸縮桿壹支沒收。
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伸縮桿壹支沒收。
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伸縮桿壹支沒收。
㈣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伸縮桿壹支沒收。
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伸縮桿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鋁製伸縮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2列之「侵入陽臺」更正為「越過他人住宅後陽臺所裝設鐵窗欄杆空隙」,標題一、㈠第1列之「1月5日」更正為「1月15日」,標題一、㈢第2至3列之「吉祥園13號1樓」更正為「萬家鄉174號1樓」,標題一、㈤第2列之「 李美玲 美」更正為「李美玲」、第3列之「胸罩及綠色內褲各1件」更正為「膚色內褲1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住宅後陽臺所裝設之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阻絕內外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明100年1月15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0年1月28日起發生效力),該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法定刑已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是就被告100年1月15日之行為,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於100年1月15日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4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各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本院既已於101年4月3日訊問被告時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瑞明無刑事前科,品行本屬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4名被害人之關係為鄰居,竊得之財物均價值不高,復已為警查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限,犯後坦白承認,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喪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五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鋁製伸縮桿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心態偏差以致觸法,犯後深表悔意,堪信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為初犯,且年事已高,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害,培養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隱私權之正確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4號101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張瑞明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5之2號
2樓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吉祥園
1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鋁製伸縮桿1支侵入陽臺勾取之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吉祥園12號1樓後陽臺,竊取晾曬在該處, 周准甄 所有之黑色內褲1件。
㈡於100年4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吉
祥園12號1樓後陽臺,竊取晾曬在該處,周准甄所有之黑色內褲1件。
㈢於100年6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吉
祥園13號1樓後陽臺,竊取晾曬在該處, 李曉萍 所有之膚色內褲1件。
㈣於100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吉祥園13號1樓後陽臺,竊取晾曬在該處, 邵玉美 所有之胸罩及綠色內褲各1件。
㈤於100年12月25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吉祥園4號1樓後陽臺,竊取晾曬在該處, 李美玲美 所有之胸罩及綠色內褲各1件。
㈥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00年1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經張瑞
明同意,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吉祥園11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女用內衣3件、女用內褲41件及鋁製伸縮桿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准甄、李曉萍、李美玲、 李明乾 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女用內衣2件、女用內褲36件及鋁製伸縮桿1支等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與照片6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鋁製伸縮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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