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柏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度侵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且於10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17日及100年5月25日,故意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
15日以100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宣告緩刑3年,並於100年4月13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之100年5月17日及100年5月25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侵簡字第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定該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係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存在(檢察官聲請意旨援引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
㈡核其前後二案,犯罪時間接近,其均係透過網際網路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認識,並進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動機均相雷同,足見受刑人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