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旻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旻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旻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之「阿郎檳榔攤」飲用鹿茸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員林鎮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游本茂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游本茂上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游旻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游本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書、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游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且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與證人游本茂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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