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0號2樓
被 告 丙○○
0號2樓
被 告 丁○○
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就學貸款契約有所
請求,而依該就學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因該借款涉訟時兩
造同意以本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61,45
1元及如附表所示支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允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間至92年間就讀至善工商
時,邀同被告丙○○、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
【高中生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2
,474元。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起,依年金法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已償還5期,94
年1月1日起即未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0.5%採機動利率計付。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台銀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
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本件借款契約
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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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表(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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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結欠金額├────┬───┼────┬──────┤
│││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自93年12│6%│自94年1│逾期六個月以│
│1│17,657元│月1日起││月2日起│內者,按本借│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款年利率百分│
├─┼────┤止││止│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
│2│28,229元││││就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
│3│27,790元││││金。│
│││││││
├─┼────┤││││
│││││││
│4│29,219元│││││
│││││││
├─┼────┼────┼───┼────┤│
│││自93年12││自94年1││
│││月1日起│3%│月2日起││
│││至95年2││至95年2││
│││月15日止││月15日止││
│5│29,305元├────┼───┼────┤│
│││自95年2││自95年2││
│││月16日起│7.03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
│││止││止││
├─┼────┼────┼───┼────┤│
│││自93年12││自94年1││
│││月1日起│3%│月2日起││
│││至95年2││至95年2││
│││月15日止││月15日止││
│6│29,251元├────┼───┼────┤│
│││自95年2││自95年2││
│││月16日起│7.03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
│││止││止││
├─┴────┴────┴───┴────┴──────┤
│合計161,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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