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起「再追撞由 饒鎮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及補充為「再追○○○鎮○○○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並騎乘機車肇事致己受傷(見被告警詢供述)及擦撞他車受損,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