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發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8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王俊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上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街○○○巷上班地點之辦公室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小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7月13日18時許,另案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核被告王俊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前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係於99年9月、10月間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王俊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3年8月3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以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亦即,上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93年3月前所為,而與本案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隔已逾6年之久,期間亦未再犯有任何罪行,且伊對於其本次犯行,深感悔悟;再者,就本案之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與比例原則量刑相左,且施用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戕害伊之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情事,故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家庭情況及悔悟之情,從輕量刑云云。第查: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前已有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況就距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最近之犯罪時點為99年9月、
10月,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以及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無非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於輕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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