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8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交通事件之管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交通事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再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須經辦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住所之認定標準,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而所謂受處分人之所在地,係指受處分人於案件繫屬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當然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俊明之交通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8794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8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交通違規地點非在本院管轄之臺東縣境內。又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乃於100年7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6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745870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參以本件異議人自承:現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戶籍地沒有人居住,且伊很少回臺東,希望能在北部開庭等語,以及其於100年6月17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通訊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情(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據),足認異議人主觀上並無在其上開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是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本院時,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顯非其實際之住、居所。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本院時,異議人有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之臺東縣境內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當無管轄權,而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復審酌本件交通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路,而取締及採證單位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為求調查之便利,爰將本案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