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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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3號再審原告 陳炳耀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於100年1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李素珠 均為錫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金公司)股東,且分任錫金公司董事長、董事,持股比例分別為78.71%、7.8%,其於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新竹市分局通報查獲,錫金公司刻意規劃與關係人虛偽土地交易,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該公司認列86及87年度土地交易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255,000,000元及180,000,000元,將之回歸累積盈餘,核定錫金公司88年度之清算所得額為406,539,801元,並於民國93年4月22日通知錫金公司依規定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歸課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源自錫金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24,868,879元及32,193,840元,合計357,062,719元,另查得再審原告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及租賃等所得計121,059元,乃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65,075,802元,淨額為364,373,552元,除補徵稅額137,454,964元外,並按漏稅額137,461,697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68,728,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6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30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處分認本件土地交易係出於虛偽,然對於具體之虛偽事實等基礎事實猶有不明,即認本件行政罰之基礎事實為「實際購入成本顯低於帳列金額」、「墊高土地成本」,然在未查明上情前,逕自將「土地交易虧損剔除以計算應獲配之盈餘」,此計算方式又與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旨趣。又本件課徵事實認再審原告係「已獲分配有收付實現」,然原確定判決卻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以「擬制所得」課稅,判決理由亦屬矛盾云云。經核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尚難謂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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