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棋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進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9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晚上8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同市○○街○○○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進棋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99年10月31日應受尿液檢驗採集送檢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起訴之規定相合。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進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參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合施用,又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是被告係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行,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普通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