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11號

原告 王羽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載明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暨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車禍毀損遲遲不以理會也不賠償,態度惡劣非常消極」等語,復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發生車禍等語,關於人、事、時、地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要難徒憑原告上開記載逕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60,000元,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者,原告起訴固據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惟經本院遍閱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載明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暨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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