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97號聲請人 連惠心 即財團法人台灣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8)秘臺廳一字第011119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第10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至21條之內容(均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至13條、第17條,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文化部之意見,該部以109年2月5日文綜字第1091002993號函覆稱前開修正案業經其以109年1月13日文綜字第1093001234號函許可變更等語,是聲請人就該等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14、18、19條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第2、3、15、16則為條文之整併或條次變更;第4條僅係文字之修正;第20條係明訂章程之施行及修正程序;第21條係增列本次變更捐助章程之修正日期,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