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源興具保人林宛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1289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林宛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宛柔因受刑人林源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號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具保人之送達證書2份、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拘票
1紙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復以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