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 陳樹森 被告天之驕子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飛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700元(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9,500元、休息日加班費63,74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936元、應休未休工資3,000元與失業補償金155,520元)及提繳退休金13,4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70,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聲明之加班費與退休金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14,6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計算式:2,980元─813元=2,1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94元,尚應補繳1,17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