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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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沈凱榮
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告 張明松
陳玉蘭 張雅惠 張麗雲 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麗敏 被告 張明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張明松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4,78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取得本院民國103年5月1日投院裕103司執孝字第84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秋慶 於105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75分之2156)、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張明松未聲明拋棄繼承,應享有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然被告張明松為避免原告之追索,竟與張秋慶全體繼承人即其餘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張秋慶之配偶即被告陳玉蘭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嗣於105年10月27日辦畢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形同將被告張明松將其應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陳玉蘭,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如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陳玉蘭受益時亦明知被告張明松有負債,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玉蘭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陳玉蘭應塗銷系爭遺產於105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債務人即被告張明松與其
餘被告共同為之,非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得訴請撤銷之行為。被告張明松於85年至90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張秋慶則於105年9月29日死亡,足見被告張明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借款之時遠早於張秋慶死亡而被告張明松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時,則原告同意被告張明松借款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張明松本身之資力,而無從以被告張明松將來是否獲得張秋慶之遺產為判斷基礎,故被告張明松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即非屬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玉蘭取得系爭遺產而行使撤銷權。
㈡被告張明松於張秋慶生前,因積欠債務,屢次向張秋慶、被
告陳玉蘭、張明裕、張麗敏、張麗雲借款,且被告張明松退伍後未能覓得工作,未能奉養父母,對被告陳玉蘭未盡扶養責任義務。被告陳玉蘭已逾74歲,於10餘年前已無法工作,端賴除被告張明松以外之子女給予生活費用維持生活。遂被告張明松與其餘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張明松同意以其應分得之遺產清償對被告陳玉蘭、張明裕所負之債務及盡其扶養義務,且被告陳玉蘭居住之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依張秋慶之生前意願,並使被告陳玉蘭能老有所居,故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被告陳玉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被告張明松對原告負有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輔助原告 陳述 略以:意見同原告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松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264,789元及
利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張明松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張秋慶於105年9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張秋慶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05年10月月20日協議分割張秋慶所遺系爭遺產,約定由被告陳玉蘭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並於105年10月27日辦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秋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訴外人即張秋慶長女 張麗玲 之除戶謄本、系爭債權憑證、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催收帳卡及交易紀錄查詢、還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67頁至第395頁),為被告張明裕、張麗敏所不爭執,亦未見其餘被告有所爭執,復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水地一字第1100000193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張明松之債權人,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9月3日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遺產登記於被告陳玉蘭名下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然原告曾於109年3月13日申請系爭遺產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542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13日知悉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頁),尚未逾越自知悉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亦未逾越自行為時起算10年之除斥期間。
㈢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
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明松未拋棄繼承,即成為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被告張明松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系爭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原告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否有據,仍應視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定。
⒉原告為被告張明松之債權人,被告張明松尚有系爭債務未清
償,被告於繼承張秋慶之系爭遺產後,於105年10月20日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玉蘭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已辦畢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張秋慶及其父 張定 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張秋慶於66年12月1日分戶為戶長,其配偶即被告陳玉蘭、其子即被告張明裕亦設籍於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經被告陳玉蘭、張明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嗣張秋慶於105年9月26日死亡後,由被告陳玉蘭繼為戶長等情,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足見系爭房屋原來即供被告陳玉蘭居住,被告陳玉蘭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自有相當濃厚情感及生活回憶。
⒊被告張明松於105年至108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年3月2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102201299號函暨被告張明松105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被告張明松亦自陳其退伍後難覓工作,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1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91098號函覆被告張明松服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抗辯被告張明松無能力履行扶養其父母即張秋慶、被告陳玉蘭之義務,且被告張明松應支出之扶養費由其他弟妹代墊一節,尚屬有憑。
⒋證人即被告張麗敏配偶 陳永松 於本院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被告張明松當兵時賭債大約6、700,000餘元,好像係張秋慶幫忙被告張明松清償,被告張明松有向被告張明裕、張麗雲借錢,其不記得確切時間及數額,被告張明松應未還錢,因為被告張明松都是向家裡拿錢,系爭遺產分配由被告陳玉蘭取得係因被告陳玉蘭務農,不寬裕,故由被告陳玉蘭取得系爭遺產以保障被告陳玉蘭較有安全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即被告張明松配偶 黃紫芳 於同日證稱:被告張明松有向父母、張明裕、張雅惠、張麗敏、張麗雲借款,其不記得時間、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又被告陳玉蘭陳稱:張秋慶幫被告張明松清償諸多債務,張秋慶生病時,被告張明松未返家照顧,被告張明松之前積欠其債務,願以系爭遺產補償其,使其老年生活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被告抗辯被告張明松曾向張秋慶、被告陳玉蘭、張明裕借款未償還,且被告張明松未履行扶養父母義務,由其他被告墊付,故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被告張明松同意以其應分得之遺產與對被告陳玉蘭、張明裕之債務抵銷並使被告陳玉蘭老有所居等語,核與證人張明松、黃紫芳證述情節及上開被告張明松之財產資料大致相符,堪認可採。
⒌審酌子女於父母一方死亡後,將死亡者所遺遺產分配與尚生
存之父母取得,為倫理之常,被告協議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陳玉蘭取得,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再者,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陳玉蘭取得,其餘繼承人即張秋慶之子女即其餘被告均未取得,並無刻意排除被告張明松之情,復審諸被告陳玉蘭為36年7月16日生,已74歲,且被告陳玉蘭陳稱其於10餘年前已無法工作,端賴除被告張明松以外之子女給予生活費用維持生活(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情節,被告張明松對被告陳玉蘭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張明松同意系爭遺產由被告陳玉蘭取得,以償還其積欠被告陳玉蘭之債務,並得使年紀老邁之被告陳玉蘭有居住之所,免於流離顛沛,顯屬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日後縱其子女未能給予財務扶助,尚能處分系爭遺產以自給自足。
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張明松與其餘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就被告張明松而言,屬其對被告陳玉蘭所負扶養義務之部分履行,及清償部分其對被告陳玉蘭、張明裕之債務,應屬有償行為,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玉蘭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無據。
㈣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已如前述,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
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有償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債害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債務人即被告張明松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及受益人即被告陳玉蘭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明松對被告陳玉蘭負欠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明松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部分履行其對被告陳玉蘭所負扶養義務及部分清償其對被告陳玉蘭、張明裕之債務,其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其負債亦已減少,難認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陳玉蘭固知悉被告張明松在外有積欠債務,然被告陳玉蘭抗辯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被告張明松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亦即被告陳玉蘭抗辯其取得系爭遺產時不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就此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陳玉蘭非屬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玉蘭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陳玉蘭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陳玉蘭塗銷系爭遺產於105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南投縣○○鎮○○段0地號7275分之21562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全部3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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