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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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孟勳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孟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之第一審判決書,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楊孟勳(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而上訴人因對該判決聲明不服,遂於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現因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尚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