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告 黃炳文

被告 黃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之車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112年3月30日12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9萬4,000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79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9萬4,000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4,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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