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ELISJUBAIDAH受傷,實難寬貸,且雖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已出境,惟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曾嘗試聯繫賠償事宜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傷勢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蔡文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全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欲自該處起駛駛入車道往潮音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進入上開車道,適有ELISJUBAIDAH(中文姓名: 阿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沿大工路直行往潮音北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ELISJUBAIDAH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右側手背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蔡文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ELISJUBAIDA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蔡文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文全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時,與告訴人ELISJUBAIDAH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LISJUBAIDAH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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