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RANKHUONGTRONG(中文名:阮陳康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TRANKHUONGTR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應更正為「致 王暐婷 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TRANKHUONGTR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在事故地點停下,但未得告訴人王暐婷同意旋即逕自棄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嚴重,在我國境內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尚無須以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62號

  被   告 NGUYENTRANKHUONGTRONG (越南)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ANKHUONGTRONG(中文姓名:阮陳康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適王暐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於網狀線上準備迴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王暐婷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詎NGUYENTRANKHUONGTRONG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暐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TRANKHUONGTR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會中文,才先行離開去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發生車禍後,致告訴人王暐婷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碰撞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未等待救護車前來或有任何救護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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