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肇事逃逸部分之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不起訴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2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至6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1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上興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宋佳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從左側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宋佳雯因此受有左踝扭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左肘擦挫傷及左腕擦傷等傷害。詎許育嘉明知宋佳雯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待轉而車頭迴轉時,見告訴人宋佳雯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沒有撞到告訴人,就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告訴人宋佳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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