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儀誠 聲請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 陳振福
陳弘聖 陳弘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47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莊儀誠對被告陳振福、陳弘聖、陳弘文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
7月3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1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4年8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所,由受僱人代為簽收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回證影本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4年8月21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福與被告陳弘聖、陳弘文係父子,被告陳振福並擔任傑騰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傑騰貿易公司)之董事長,而聲請人則係傑騰貿易公司股東兼監察人 張秋梅 之配偶。茲傑騰貿易公司先後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東莞偉騰五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傑騰公司)、珠海傑騰造船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傑騰公司),而聲請人兼任上開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珠海傑騰公司之董事。詎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振福明知聲請人於88年11月8日,並未參與東莞偉騰公司董事會,竟偽造董事會決議及偽簽聲請人、 鐘順源 等董事之簽名,於董事會決議內虛偽記載:「東莞偉騰公司原董事長 陳正勇 先生因私人辭掉董事長一職,會議決議推選董事陳振福先生擔任東莞偉騰公司董事長,處理該公司事務」等語。被告陳振福明知聲請人於91年6月17日,並未參與東莞偉騰公司董事會,竟偽造董事會決議及偽簽聲請人等董事之簽名,於董事會決議內虛偽記載增資決議事項。
(二)被告陳振福、陳弘聖明知聲請人於98年12月14日,並未參與東莞偉騰公司董事會,竟共同偽造董事會決議及偽簽聲請人、鐘順源等董事之簽名,於董事會決議內虛偽記載:「…董事會成員商議後,同意以下事項:⑴獨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由陳振福變更為陳弘聖。⑵投資方的法定代表人由陳正勇變更為陳振福。⑶獨資企業取消董事會,設立執行董事,由陳弘聖擔任。…以上決議一致通過」等語,擅自將董事會撤換,更換由被告陳弘聖為執行董事,復持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三)被告陳振福明知聲請人於96年7月5日,並未參與東莞傑騰公司董事會,竟偽造董事會決議及偽簽聲請人等董事之簽名,於董事會決議內虛偽記載增資決議事項,並於決議中記載「以上決議一致通過」等語,並持以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四)被告陳振福、陳弘文明知聲請人於99年1月26日,並未參與東莞傑騰公司董事會,竟共同偽造董事會決議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於董事會決議內虛偽記載:「…董事會成員商議後,同意以下事項:⑴獨資企業取消董事會,設立執行董事,由陳弘文擔任。…以上決議一致通過」等語,擅將董事會撤換,更換由被告陳弘文為執行董事,並持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五)被告陳振福、陳弘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27日,由被告陳振福以傑騰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被告陳弘文以美國亞特米斯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米斯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將傑騰貿易公司所持有東莞傑騰公司公之全部股份轉讓予亞特米斯控股公司,且所出售之價金為其2人所侵占。
(六)被告陳振福、陳弘文明知聲請人於94年6月23日,並未參與珠海傑騰公司董事會,竟共同偽造董事會決議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董事會決議內虛偽記載增資之決議內容,並持以行使,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七)被告陳振福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傑騰貿易公司持有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股份,應列入傑騰貿易公司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目,其損益應列入損益表之營業外收入項目,竟為欺暪傑騰貿易公司之股東,並從中牟利,均未將傑騰貿易公司投資上開公司之金額及損益,據實編製於財務報表,且亦未將傑騰貿易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出售東莞傑騰公司之股份之收益,列入該年度之損益表內,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開出售股份之收益侵吞入己。因認被告陳振福、陳弘聖、陳弘文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陳振福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財務報表不實等罪嫌;被告陳弘文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書認定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珠海傑騰公司為被告陳弘聖獨資,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理由略以:
1.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資金係來自臺灣傑騰公司,此有正量會計師事務所受東莞偉騰公司委託於2004年4月13日、2007年1月11日出具之驗資報告,東莞市正域會計事務所接受東莞傑騰公司委託於2008在16日所出具之驗資報告,中興財光華會計師事務所接受珠海傑騰公司委託於2010年8月22日所出具之驗資報告可證。
2.本件聲請人有投資東莞傑騰公司,此有聲請人於87年1月20日以現金支票繳納股金75萬元、75萬元之繳納收據可稽,另聲請人復於88年6月30日另繳納股金100萬元,此有東莞傑騰公司收款明細可參,苟如處分書所稱聲請人為人頭股東何需繳納股款?
3.東莞傑騰公司於93、94、95年均有發放股利給聲請人配偶張秋梅(聲請人以張秋梅名義掛名公司股東),此分別有東莞傑騰公司轉傳票可參,從而聲請人若係人頭股東,為何有股利可發放?
4.東莞傑騰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18日、95年5月11日、98年
9月21日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此有東莞傑騰公司開會通知單可參,另2007年12月21日並通知聲請人傑騰造船珠海廠設立登記事宜,從而聲請人苟係人頭股東,為何公司要通知聲請人珠海廠設立登記情事。
(二)傑騰貿易公司自87年度即累積盈餘部分轉股份已達1億多元,93年度更高達9億多元,公司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之資本額2,600萬元,僅係向經濟部登記之形式紀錄,傑騰貿易公司內帳、外帳兩本完全不同之帳本帳目, 林秀梅 所查核的為外帳,資本及稅後純益不高,其證詞並不可採。實際上傑騰貿易公司之稅後純益及公司資本數額相當高,此有87年度至97年度股東會之會議資料及決算報告書可證。從而處分書認傑騰貿易公司無資力投資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實有誤解。
(三)處分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陳弘聖,憑空自行推定其餘董事成員皆係掛名,實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之違背法令。
(四)證人 劉玉丹 與被告三人有僱傭關係,於傑騰貿易公司時,證人劉玉丹即為財務經理,現為亞特爾公司之財務經理,董事長即為被告陳振福,基於此僱傭關係,證人劉玉丹為保護其工作,證言自有偏頗之虞。縱劉玉丹證詞為真實,又如何能以劉玉丹係借名登記,即推定其他董事成員即係借名登記,原處分書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振福分別於88年11月8日、91年6月17日,在東莞偉騰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偽造董事會決議內容,進而持以行使等情,倘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7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而上開罪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以最後行為日91年6月17日加計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陳振福上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於101年6月16日業已完成,然本件聲請人於102年9月24日始具狀提起告訴,已逾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經查,傑騰貿易公司分別於84年12月19日設立東莞偉騰公司,注冊資本額為港幣1,530萬元,於87年2月25日設立東莞傑騰公司,注冊資本額為港幣660萬元,及於91年6月18日設立珠海傑騰公司,注冊資本額為美金150萬元等情,此有東莞偉騰公司外商投資企業注冊登記申請書、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東莞傑騰公司章程、外商企業珠海傑騰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佐,而傑騰貿易公司於86年間以機器設備價值美金52,084.02元投資東莞偉騰公司乙情,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6年1月28日經(86)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足認傑騰貿易公司確有出具名義,在大陸地區設立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事實。又聲請人指稱珠海傑騰公司董事會於94年6月23日決議增資;東莞傑騰公司董事會於96年7月5日決議增資;東莞偉騰公司董事會於98年12月14日決議:「…董事會成員商議後,同意以下事項:⑴獨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由陳振福變更為陳弘聖。⑵投資方的法定代表人由陳正勇變更為陳振福。⑶獨資企業取消董事會,設立執行董事,由陳弘聖擔任。…以上決議一致通過」等語;東莞傑騰公司董事會於99年1月26日決議:「…董事會成員商議後,同意以下事項:⑴獨資企業取消董事會,設立執行董事,由陳弘文擔任。…以上決議一致通過」等語,且上開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各次董事會決議均有「莊儀誠」之簽名等情,分別有上開公司各次董事會決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傑騰貿易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將所持有之東莞傑騰公司公全部股份,轉讓予亞特米斯控股公司乙節,亦有傑騰貿易公司股權轉讓協議1份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振福、陳弘聖、陳弘聖涉有偽造其簽名之犯行,須以被告3人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聲請人姓名始克該當。然查,傑騰貿易公司先後於84年12月19日設立東莞偉騰公司,於87年2月25日設立東莞傑騰公司,及於91年6月18日設立珠海傑騰公司等情,業如上述,且觀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章程及東莞偉騰公司88年11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及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及正副總經理名單所載,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均設置有董事會,董事會成員均為5人,核與被告陳弘聖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須設置董事會,並須有3至7人之董事等情相符,而衡酌上開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董事會成員均由被告陳振福、陳弘聖、陳弘文兼任,其餘不足人數,則由被告陳振福之弟陳正勇、被告陳振福之女兒 陳弘琳 、聲請人、劉玉丹、 鐘瑞騰 補足至5人等情,此有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各次董事會決議所列董事姓名附卷可憑,核與公司經營者常借用親戚或熟識友人名義擔任公司股東、董事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3人辯稱: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珠海傑騰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被告陳弘聖,其餘董事會成員均係掛名等情,尚非無憑。參以證人劉玉丹於本署偵查時結證稱:當時伊在傑騰貿易公司工作,被告陳弘聖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需要掛名董事等由,向伊借用名義,伊即同意由被告陳弘聖借用其名義擔任大陸地區公司之掛名董事,公司事務也授由陳弘聖處理,伊也沒有出資等語,審酌證人劉玉丹與被告3人並無親戚關係,顯無虛偽作證自陷偽證罪責之動機,且其為出借名義之當事人,對於借用名義擔任董事之原委,應甚為瞭解,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確實係由被告陳弘聖實際經營,其餘董事會成員均係借用名義之掛名董事。
(四)聲請人雖另提出大陸地區之正量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4月13日之東正所驗字(2003)1395號驗資報告、於96年1月11日之東正所驗字(2006)0908號驗資報告、東莞市正域會計師事務97年9月16日之正域驗字(2008)第A032號驗資報告,以及中興財光華會計師事務於99年8月22日之中興財光華(粵)驗字(2010)-0118號驗資報告,以東莞偉騰公司實收資本約為港幣2,730萬元,東莞傑騰公司實收資本額約為港幣1,660萬元,珠海傑騰公司實收資本額約為美金540萬元等情,被告陳弘聖個人之能力顯然不足以支應,而認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設立資金,均係由傑騰貿易公司所出資,而非被告陳弘聖所出資等語。惟查,傑騰貿易公司於84年6月27日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僅500萬元,嗣於94年12月間再增資至2,600萬元等情,此有傑騰貿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且依卷附由揭諦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傑騰貿易公司93、98、99、100、101年度之查核報告書所載內容,傑騰貿易公司於上開年度之稅後純益分別為117萬3,495元、12萬9,809元、99萬490元、72萬3,099元、35萬8,938元等情,已足見傑騰貿易公司於上開年度之獲益非高。參以證人即揭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秀梅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受傑騰貿易公司委託製作該公司財務之查核報告書,依傑騰貿易公司之資本額,及其歷年之營收及稅後純益,應該不可能支應海外投資等語,審酌證人林秀梅具有會計查核之專業知識,僅受託查核傑騰貿易公司之財務,與被告3人均無親屬關係,顯無可能自陷偽證罪責風險,而偏袒迴護被告3人,是證人林秀梅上揭證詞應足採信, 復衡 以被告陳振福、陳弘聖另提出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借款憑證、東莞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 袁國均 借款聲明書、公證書各1份,足認被告陳弘聖確有在大陸地區籌集資金經營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事實,故告訴人指稱傑騰貿易公司係實際出資投資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另證人即東莞偉騰公司之董事鐘瑞騰於本署偵查時雖證稱:東莞偉騰公司係由傑騰貿易公司實際出資經營,並非被告陳弘聖出資,伊係受傑騰貿易公司指派擔任東莞偉騰公司之董事,有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並無授權他人簽名或處理事務,且當時就在東莞偉騰公司上班,但均未曾參與東莞偉騰公司董事會會議,也沒有在董事會決議上簽過名,伊不知道東莞偉騰公司何時決議將負責人更換為被告陳振福等語,惟審酌證人鐘瑞騰既自承有實際執行東莞偉騰公司董事職務等語,竟對於東莞偉騰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辦理公司增資之情形毫不知悉,核與公司經營之常態顯不相符,足認證人鐘瑞騰陳稱其有實際執行董事事務乙節,容有疑慮,復參以證人鐘瑞騰於103年間另因公司經營問題,對被告3人提起詐欺、背信等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1847號、第3134號及104年度偵字第9696號偵辦中),是證人鐘瑞騰與被告3人間既存有上開訴訟糾紛,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屬薄弱,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弘聖係借用傑騰貿易公司名義,前往大陸地區設立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且上開公司均係被告陳弘聖實際出資,而傑騰貿易公司所指派於上開公司擔任董事之人員,既均屬借名之情形,則告訴人指訴被告3人偽造上開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偽簽告訴人姓名並進而持以行使等節,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振福、陳弘文將傑騰貿易公司所持有之東莞傑騰公司股份,出售並轉讓予亞特米斯控股公司,竟未將所得對價港幣1,660萬元匯回傑騰貿易公司,而共同涉犯業務上侵占、背信等罪嫌;又被告陳振福未將傑騰貿易公司投資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之金額,列入傑騰貿易公司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情,涉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罪嫌。然查,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係由被告陳弘聖借用傑騰貿易公司名義設立,除傑騰貿易公司於86年間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6年1月28日經(86)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以機器設備價值美金52,084.02元投資東莞偉騰公司外,其餘均由被告陳弘聖籌資所得,且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實際上亦均由被告陳弘聖經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準此而言,東莞傑騰公司之股權實際上既屬被告陳弘聖所持有,則被告陳振福、陳弘文依被告陳弘聖之指示,將股權轉讓至亞特米斯控股公司,核屬借名登記之變更,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陳振福、陳弘文有何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又傑騰貿易公司既僅以機器設備作價投資東莞偉騰公司,而其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約150萬元,亦明確列入於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目欄,此有傑騰貿易公司93、98、99、100、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附卷足憑,已難認被告陳振福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行;且參以聲請人前曾於102年間,以被告3人涉犯侵占傑騰貿易公司資產、製作不實會計帳冊等情,向本署提出申告,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3年9月24日以檢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嗣聲請人復以被告陳振福及傑騰貿易公司涉嫌逃漏稅等情,再向本署提出申告,惟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詢後,該局函覆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僅核准備查傑騰貿易公司投資東莞偉騰公司,且簽證會計師業已說明傑騰貿易公司並未有投資其他公司情事,認無具體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事證,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0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綜上各情,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既均由被告陳弘聖實際出資設立,而傑騰貿易公司亦將其投資金額150萬元,明確列入於其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目,顯無聲請人所指訴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事實。
(六)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能就其是否為實際出資股東一節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聲請人確係事前同意並授權被告陳弘聖以人頭方式擔任董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詳查後,尚難遽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
3人此部分罪嫌不足。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被告陳振福、陳弘聖、陳弘文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11號(含102年度他字第5746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傑騰造船股份有限公司87年1月20日傑船(股)字第005號股金繳納收據2紙、傑騰造船股份有限公司88年6月份收款明細表、傑騰東莞廠轉帳傳票3紙、東莞支出證明單5紙、傑騰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8日、95年5月11日、98年9月21日開會通知、傑騰公司2004年12月21日內部文件(函),指稱聲請人確有出資投資東莞傑騰公司,且聲請人之配偶張秋梅亦有收取93、94、95年東莞傑騰公司發放之股利、且東莞傑騰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18日、95年5月11日、98年9月21日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又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傑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7、88、89、90、91、92、93、94、95、96、97年度決算報告書指述傑騰貿易公司稅後純益及公司資本數額相當高,並非無資力支應海外投資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上開證據再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查東莞偉騰公司於98年12月14日由董事會決議將法定代表人由陳振福變更為陳弘聖,且取消董事會,設立執行董事,由陳弘聖擔任;東莞傑騰公司於96年7月5日由董事會決議進行增資,於99年1月26日決議取消董事會,設立執行董事,由陳弘文擔任;珠海傑騰公司於94年6月23日由董事會決議增資,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各次會議紀錄可證,堪信與事實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34、35、47至50頁)。參諸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上開四次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均為公司之重大決策,若如聲請人所陳稱,其非僅為人頭董事,則聲請人勢必於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重大經營事宜均積極出席,並對公司資本額,業務經營狀況有相當之瞭解,則顯然應知悉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上開更換法定代表人、增資以及取消董事會改設立執行董事一人之重大變更。又若聲請人身為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真正董事,而知悉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確有更換法定代表人、增資,並取消董事會,改設執行董事一人之情形,顯係均未經過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做成,則依聲請人所稱其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又豈會多年來均未採取任何行動。顯見聲請人陳稱其為實質之董事,而非僅為人頭董事,殊非可採。
(三)再查,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資金應係由傑騰貿易公司以機器作價投資東莞偉騰公司,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150萬元,其餘均由被告陳弘聖籌資所得等情,業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如前。則既然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絕大部分之資金係由被告陳弘聖支出,而堪認被告陳弘聖為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再參酌當時大陸地區法令要求3至7名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且東莞偉騰公司、東莞傑騰公司及珠海傑騰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振福、陳弘聖、陳弘文兼任,其餘不足人數,則由被告陳振福之弟陳正勇、被告陳振福之女兒陳弘琳、聲請人、劉玉丹、鐘瑞騰補足至5人等情,且證人劉玉丹亦於偵訊時具結陳稱其僅為人頭董事,並未參與過東莞傑騰公司、東莞偉騰公司之董事會議,伊授權給被告3人去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4711號卷第113頁)。起訴書及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陳振福、陳弘聖及陳弘文囿於當時之大陸地區法令,因而央求親戚或熟識有人借名以補足人數符合法令要求,尚非悖於常情。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陳振福、陳弘聖及陳弘文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三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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