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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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助字第82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陳建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提起上訴,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陳建文詐欺取財罪沒收部分撤銷。陳建文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本院並非本件諭知前開有罪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違誤,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