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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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106年11月
7日前某不詳時日」應更正為「106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第13列之「成年人」應更正為「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第14至16列之「不詳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者」、第17至18列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第18、20至21列之「該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該不詳詐欺取財者」、第24列「其後某時點」應更正為「同日11時34分許」。
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謝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 林礽 三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斟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與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自由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獲得新臺幣1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謝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宏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
6年11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謝秉宏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7日17時7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 林礽三 ,佯稱係其友人「 田耕豪 」,告以業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繼之於翌(8)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林礽三,佯稱因亟需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供周轉云云,並提供前揭謝秉宏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林礽三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其後某時點,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簡易分社」,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上開謝秉宏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謝秉宏向友人「田耕豪」確認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礽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謝秉宏於警詢及本│坦承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供述。││├──┼──────────┼─────────────────┤│2│①告訴人林礽三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中之指訴。②新竹第│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證明上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被告│││查詢單暨存摺存款交易│所申辦,及告訴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開│││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立之該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二、被告謝秉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申辦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但是於105年間就沒有再使用該金融帳戶,後來這次因為要找工作,但找不到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於106年11月6日前往補辦存摺後,連同原有之晶片金融卡一併放置在所穿著之褲子後方口袋內,就前往河邊抓螃蟹,一直到同年月10日才發現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不見,並未報警處理,不確定有無完成掛失程序,但伊並未交付或出賣予他人,亦不知悉為何會有人遭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係遺失乙情置辯,然按
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均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於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置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豈會隨便置於極不安全之褲子後方口袋內,若有遺失之情形,無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失,以免存款遭盜領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供作犯罪之用。加以,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係因姑姑幫其找到工作,準備於106年11月10日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前往應徵工作等情,然被告既自承係因應徵工作而有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惟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最多待正式任用後,告諸求才者其存款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及戶名,或索取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需先行提供金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需提供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情節,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大相逕庭。加以,果被告供稱應徵工作之情屬實,被告又有何必要性將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攜帶外出而徒增遺失之風險?又被告既未善加看顧保管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且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係書寫附著在存摺內頁第1頁,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所辯情節礙難採信,更與常理有悖。
㈡再者,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需使用晶片
金融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自承係以其先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前4碼號碼暨出生日期「00000000」做為其所申辦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之情,當係因該組數字善於提示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並無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內頁上,並與晶片金融卡一併放置之理?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晶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金融帳戶安全。又被告以該等數字充作密碼,係為方便提示記憶之故,復將該等密碼記載在存摺內頁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款直接奉送他人?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委無足採,其應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後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而將密碼記載在存摺內頁上,藉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舉無訛。
㈢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人盜領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原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此情形下,如仍以此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及晶片金融卡而無法提領款項,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等應不致於以該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金融帳戶係因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加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金額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拾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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