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辭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4號上訴人 趙泓權 訴訟代理人 李荃 和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代表人 楊崇德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彰化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警員,因沉迷賽鴿積欠債務,亟需金錢周轉使用,得知該分局同事即訴外人 陳孟伯 承辦詐欺案件扣押贓款置於同案證物包內,未加以封條彌封或其他適當方式保護,乃分次趁機拿取證物室保管人即訴外人 陳家鴻 放置辦公室抽屜內鑰匙及磁扣,進入證物室竊取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陳孟伯清點贓款發現金錢短少,向偵查隊長 林世行 報告後,上訴人坦承犯行,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簽具報告提出辭職,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彰警人字第1040087364號令即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同日辭職生效,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不服,於同年11月5日提出聲(申)請撤回辭呈書,請求撤回辭職申請,經被上訴人以同月16日彰警人字第104008984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有無受到詐欺為本案關鍵,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對話未為實質斟酌,亦未交代為何不採納之理由,僅憑被上訴人隊長林世行到庭之證述,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只要簽立辭職報告就依自首程序辦理」之表示,原判決顯有事實調查疏漏之情事,且此證物為影響本案判決之基礎,故原判決漏未斟酌,已違背證據法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縱使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仍因被上訴人隊長告知願意以
自首程序辦理而陷於錯誤,及因現場情勢不簽立辭職無從離去而遭脅迫,原判決誤以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非被上訴人能決定而認本件無詐欺或脅迫之理由,顯然對於詐欺或脅迫之法令錯誤解釋與適用。申言之,表意人縱以未必能控制或違法行為為詐欺或脅迫,不影響詐欺或脅迫行為之存在。被上訴人以影響上訴人刑事案件之誘因(是否以自首程序辦理)來換取上訴人之信任與期待,進而在時間壓力下辭職,上訴人確實因為陷於「只要簽名就可以得到自首程序」之錯誤認知與判斷,符合常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是否遭致詐欺與脅迫之判斷與法令適用,確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提出聲請撤回辭呈書及105年1月14日
作成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書函,前開撤銷是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非無疑義,又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被上訴人對此有無認定之權限;被上訴人所為之104年11月16日彰警人字第1040089846號及105年1月20日彰警人字第1050004125號函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得否作為復審與撤銷訴訟之標的,皆有疑義。然原審未為闡明及討論此一重要爭點,致使上訴人無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並作事實上與法律上適當之辯論,已構成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原判決未為合理闡明,應屬裁判瑕疵撤銷發回之理由。
四、經查:㈠決定本案終局判斷結論之爭點僅在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30日作成、以彰警人字第1040087364號令表徵、規制內容為『同意上訴人辭職公法上意思表示,致生上訴人喪失警員身分關係』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其關鍵性之前置爭點則是「上訴人所為辭職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定瑕疵事由,致不具法效意思,不生『自請辭職』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則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所為辭職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並無法定瑕疵事由存在,已生『自請辭職』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前開同意辭職之行政處分亦屬合法」等情,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不外指責原判決證據之調查及
取捨違法,且對法律關係未盡職權闡明之責。然而所載內容無非依其個人主觀期待,客觀上不具合理性及說服力,對本案終局判斷不具任何意義,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意旨中有關原判決調查及採證違法之指摘,主要重點
即是主張「上訴人自認為辭職表示之當下,受到所屬隊長林世行之詐欺及脅迫,誤以為只要簽立辭職報告,其偷竊原所屬○○分局扣押贓款90萬元之犯罪行為,警方即會以自首方式移送檢方偵辦。但事後警方對其犯行並沒有以自首方式移送檢方偵辦,原審法院對此重要待證事實,未予依據其提供之錄音帶,繼續深入追查事實真相」云云。但查:
⑴原判決已間接指明林世行無詐欺脅迫之誘因,因為「從
上訴人自身利益,及被上訴人方之團隊榮譽及警察單位形象而言,自行辭職對雙方均有利」(見原判決書第15頁後半段之記載)。何況原判決尚載明「檢察官之起訴書亦有上訴人自首之記載」(併見原審卷第78頁之起訴書),此亦足以間接證明林世行沒有詐欺、脅迫上訴人之必要。原判決甚或謂「……原告(指上訴人)簽下辭職書,或有經檢察官認定犯後態度良好,從□(應為『輕』字)認定自首要件……」等情。
⑵原判決復指明「……原告(指上訴人)為資深刑事警察
人員,服務公職26年餘,對於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有無符合自首條件,應有基本認識……」等情,即已指明上訴人對其自身極其明顯之犯行是否會以自首方式移送檢方偵辦,有自我評估之能力,因此不會有陷於錯誤或受到壓力之情事,從而認「……以此情形,尚難認有影響原告(指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及意思表示,並非達到對原告有施以利誘或脅迫,及使原告陷於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見原判決書第15頁後半段之記載)。已排除前開上訴意旨㈡所稱「縱使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仍因被上訴人隊長告知願意以自首程序辦理而陷於錯誤,及因現場情勢不簽立辭職無從離去而遭脅迫……」等情存在。
⑶綜合原判決以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應得判斷本案
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辭職意思表示是在詐欺及脅迫情況下所為」者,自難謂其事實認定違反常情。
⑷再者本案辭職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所提
之錄音紀錄則是記錄104年11月3日上訴人與林世行之對話,且是由上訴人以誘導方式稱「你當時叫我進來,說要給我自首的機會,說這張簽下去,要給我自首的機會」,試圖使林世行承認其事(另一上訴人配偶之錄音紀錄內容也無法顯示為104年10月30日當日作成者)。此等錄音紀錄顯然無法還原104年10月30日當日林世行與上訴人間溝通談話之全貌,亦無從再予追查。故不得謂原判決調查草率,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⒉至於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提出聲
請撤回辭呈書、於105年1月14日作成撤銷辭職書函,以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作成之彰警人字第1040089846號及於105年1月20日作成之彰警人字第1050004125號函,究竟產生何等公法上法律關係,未為合理闡明」一節,實則該等書函皆在上訴人作成辭職表示與被上訴人作成同意辭職行政處分之後,對本案終局判斷不具任何規範意義,在本案中根本沒有闡明之必要。
㈢是以本案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其所載
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過程,為不具規範意義之空泛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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