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顏訓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113年度執字第3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訓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訓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顏訓強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本院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述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到案執行時,請求易科罰金及戒酒治療,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科罰金及轉介戒酒治療,有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轉介/回覆單、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可憑。然被告僅於同年5月31日繳納1期3萬6,000元、於同年6月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報到1次後未再繼續治療,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有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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