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原告 賴冠吟
林貞妙
黃韻 如 黃程揚 李維泰 被告邁爾斯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仲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冠吟新臺幣9萬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貞妙新臺幣9萬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韻如 新臺幣8萬6,8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程揚新臺幣10萬3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泰新臺幣9萬5,5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2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㈠以新臺幣9萬3,490元為原告賴冠吟預供擔保,㈡以新臺幣9萬3,840元為原告林貞妙預供擔保,㈢以新臺幣8萬6,890元為原告黃韻預供擔保,㈣以新臺幣10萬340元為原告黃程揚預供擔保,㈤以新臺幣9萬5,540元為原告李維泰預供擔保後,就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給付,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5人主張分別受雇於被告,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嗣於112年12月間非自願離職(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5人112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勞動局函文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施月燿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均新臺幣)
姓名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合計賴冠吟41,590元23,100元24,000元4,800元93,490元林貞妙41,590元27,050元24,000元1,200元93,840元黃韻如41,590元17,700元24,000元3,600元86,890元黃程揚41,590元31,150元24,000元3,600元100,340元李維泰41,590元23,950元24,000元6,000元95,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