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在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與告訴人翁 張誠 意見分歧,即在多人共見共聞之會議現場,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之,實屬不該,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向告訴人公開致歉,此有刑事答辯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之和解(見偵卷第49頁),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被告陳志雄男○○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與 翁張誠 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麗景社區之住戶,陳志雄係上開社區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召開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中陳志雄、翁張誠意見歧見,陳志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議現場對翁張誠辱罵:「媽的來啊、媽的是安抓?(台語)、來啊要找我打架、你狗因仔生(台語)、你若不敢你狗因仔生的(台語)」,足以貶損翁張誠之名譽。
二、案經翁張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張誠發生爭執,過程中有跟翁張誠表示「你若不敢打我,你狗因仔生的」之事實,惟否認有辱罵「媽的」之穢語。二告訴人翁張誠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錄影音檔案光碟片及警方勘驗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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