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銘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2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⒉補充:被告林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裝修,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林銘祥男○○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祥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林銘祥因騎乘機車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確認林銘祥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之對象,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銘祥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