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大上列被告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大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邱正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該個皮夾及其內現金、物品均為脫離告訴人 曾宥程 持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擅自佔為己有,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以部分物品已經交還告訴人、皮夾及現金仍未返還(見偵卷第16、17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皮夾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部分)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件及信用卡等其他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17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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