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聲請人 范清翔 相對人 陳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據號碼CH756004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CH75600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之月部分雖經改寫為「10」,惟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相對人即發票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應以改寫前之發票日期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惟系爭本票發票日欄關於月之部分,經塗改後由形式外觀上審查已無法辨識其改寫前記載之內容,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已難以辨識其發票日期,則依前開說明,該本票即屬當然無效。從而,聲請人就該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3年10月6日│100,000元│未載│CH756003││├──┼───────┼─────────┼───────┼───────┼──┤│002│103年10月6日│100,000元│未載│CH756002││└──┴───────┴─────────┴───────┴───────┴──┘※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