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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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彥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166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11號、101年度臺抗字第88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0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3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彥佑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9月3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6674號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受刑人報到後,依相關規定提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1年7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達1.08mg/L,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又於104年8月12日,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血液酒精濃度達169mg/DL,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5年7月6日再犯本案,其5年內3犯酒駕,本次酒測值高達0.75mg/L,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是認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並於105年12月5日作成執行命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受刑人陳彥佑雖以附件所載理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分別於①101年7月12日,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遭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26日至102年7月25日;②104年8月12日,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9mg/DL之狀態下騎乘機車遭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悔改,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7月16日,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此次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且係於不到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聲明異議人仍不知戒慎己行,確實痛改前非,反變本加厲,視法令規範為無物,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一再重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要屬短時間內之慣犯,故本件對聲明異議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如不予發監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本諸法律所賦與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審酌上開事由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屬有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有身心障礙之直系血親待其照顧,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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