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軒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 傅公勤 前於民國107年7月7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內涼亭,因場地使用發生口角及拉扯,致傅公勤之後腦勺撞擊地面流血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傅公勤表明不提告訴,惟乙○○仍經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遭法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於107年8月20日知悉上開裁定結果後,誤認傅公勤反悔追究提告,心生不滿、氣憤難耐,明知氫氟酸為危險化學溶劑,俗稱「化骨水」,會直接穿透皮膚組織與人體內鈣離子(骨頭及其他器官)結合,造成血液中鈣離子降低,持續性侵蝕人體,亦即人體接觸氫氟酸初始不會出現立即性疼痛或傷害,迨氫氟酸與骨骼中的鈣反應出現低血鈣症狀,如不進行處理,即可能導致心、肝、腎和神經系統嚴重受損甚至是致命,惟仍基於縱使潑灑氫氟酸可能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攜帶預先購買之電擊棒1支、未經稀釋之氫氟酸(濃度為50%)1瓶,前往上址文化中心近和平路之東側涼亭,對傅公勤進行報復性攻擊,見傅公勤在該處活動,乙○○先手持電擊棒電擊傅公勤之後腦勺,見傅公勤並未倒地,旋以氫氟酸潑灑傅公勤之頭部、後腦勺、胸部、背部,傅公勤見狀,遂以手撥開乙○○,乙○○亦遭氫氟酸噴濺至下肢,乙○○旋即將氫氟酸及電擊棒帶離現場,並前往公廁沖洗患部。傅公勤在不知潑灑液體為氫氟酸之下,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傷重體力不支而倒臥在人行道變電箱旁,於同日11時47分許,經行人發現,由附近店家 吳坤河 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傅公勤到院時意識不清合併低血壓,臉部、頸部及胸部有水泡及疑似燒傷病灶,血液檢查呈現低血鈣、酸血症及高氨血症,經急救後無生命徵象,因大面積皮膚(頭、頸、胸、上背、肚臍周圍及下背部、右上臂及左手肘皮膚)化學性燒灼傷,而於同日12時8分死亡。嗣經警現場訪查,發現案發時壬○○在場目擊乙○○行兇過程,遂於107年9月5日9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硫酸1瓶、一原張氏化學材料行107年8月20日統一發票1紙(買受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氫氟酸、硫酸各1瓶)、電擊棒1支(含電源線1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紀錄5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公勤之子庚○○、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目擊者壬○○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重訴卷㈡第350頁)。經查,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壬○○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重訴卷㈠第159頁,重訴卷㈡第63至65、16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傅公勤前因場地使用發生糾紛,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而受法院裁罰,心生不滿,故於前揭時、地,以電擊棒、氫氟酸對被害人為報復性攻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朝被害人潑灑氫氟酸,也有潑灑到我的雙腿,我到附近公廁沖水,再回到事發現場,被害人仍坐在原處,我認為被害人應無大礙,就離開現場,自行就醫;事後上網搜尋才知道氫氟酸經鈣反應後會產生致死的結果,我承認傷害致死,否認殺人云云;而辯護人熊健仲律師則以:被告因為練習火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裁罰3,000元,並無重大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若被告真有殺人犯意,可選擇危害性較高之武器,但被告僅用電擊棒及氫氟酸,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本件應是傷害致死,並非殺人;辯護人魏志勝律師另以:被告對於氫氟酸有致命之危險性不知情,只是想利用氫氟酸對人體特殊之危害作用,以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潑灑被害人,讓被害人感到疼痛就醫,若被害人就醫就會阻斷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欲,且高中化學課本未提及氫氟酸溶劑對身體之影響程度,被告對於低血鈣導致心律不整死亡之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又被害人經解剖發現有主動脈及顱底基底動脈粥狀硬化、慢性腎病,其死亡結果直接歸因於被告潑灑氫氟酸造成低血鈣導致心律不整,不無疑義,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前於107年7月7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內涼亭,因場地使用發生口角及拉扯,致被害人之後腦勺撞擊地面流血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害人表明不提告訴,惟被告仍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遭本院裁處罰鍰3,000元。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知悉上開裁定結果後,誤認被害人反悔追究提告,氣憤難耐,確於翌(21)日11時30分許,攜帶預先購買之電擊棒1支、未經稀釋之氫氟酸(濃度為50%)1瓶,前往上址文化中心近和平路之東側涼亭,對被害人進行報復性攻擊,見被害人在該處活動,被告先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之後腦勺,見被害人並未倒地,旋以氫氟酸潑灑被害人之頭部、後腦勺、胸部、背部,被害人見狀,遂以手撥開被告,被告亦遭氫氟酸噴濺至下肢,被告旋即將氫氟酸及電擊棒帶離現場,並前往公廁沖洗患部。被害人遭潑灑氫氟酸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傷重體力不支而倒臥在人行道變電箱旁,於107年8月21日11時47分許,經行人發現,由附近店家吳坤河報警處理並送醫急救,被害人到院時意識不清合併低血壓,臉部、頸部及胸部有水泡及疑似燒傷病灶,血液檢查呈現低血鈣、酸血症及高氨血症,經急救後無生命徵象,因大面積皮膚(頭、頸、胸、上背、肚臍周圍及下背部、右上臂及左手肘皮膚)化學性燒灼傷,而於同日12時8分死亡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警聲搜字第96
7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5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741500號卷【下稱警卷】第
3至12頁,107年度相字第87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5至159頁,重訴卷㈠第159至161頁,重訴卷㈡第6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47至149頁,重訴卷㈡第192至199頁)、證人即報案人吳坤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至15、39頁)均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見相字卷第21頁)、被害人路倒送醫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3至27頁)、員警 馬振旗 於107年8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43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8月22日查訪表(見相字卷第55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見相字卷第67頁)、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字卷第69、71頁)、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般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處理紀錄單、急診部急救病歷、救護紀錄表、整合報告(見相字卷第73至106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05至20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09至21
3頁)、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32號裁定(見警聲搜卷第55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見警聲搜卷第57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71號搜索票(見警聲搜卷第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149至155頁)、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8月1日雄院和秩韶107雄秩132號函暨所附裁定送達證書回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641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35頁)、被告於107年8月21日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長期醫囑單、急診處理紀錄單(見偵卷第83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硫酸1瓶、一原張氏化學材料行10
7年8月20日統一發票1紙(買受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氫氟酸、硫酸各
1瓶)、電擊棒1支(含電源線1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紀錄5張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確認死者因遭人潑灑氫氟酸,大面積皮膚(頭、頸、胸、上背、肚臍周圍及下背部、右上臂及左手肘皮膚)化學性燒灼傷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15至1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4160號函暨所附(107)醫鑑字第107110211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47至2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59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朝被害人潑灑未經稀釋之氫氟酸,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
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鑑定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死者從被
潑氫氟酸到死亡時間不到3小時,一般人被電擊當下就會發生心律不整,通常不能走路。到院時死者的鈣離子只有2.31mg/dL,參考值為4.64-5.28mg/dL,有非常明顯的低血鈣,鎂離子為1.62mg/dL,參考值為1.8-2.5mg/dL,有低血鎂,
BUN為29.1mg/dL、肌酸酐CREA為2.20mg/dL,均超出正常範圍,意味著腎功能異常,再根據死者血液中之氨指數高達674ug/dL,參考值係小於70ug/dL,研判是急性肝功能衰竭。死者的頭部、頸部、肩膀、胸部到腹部都可以看到很明顯脫皮、皮膚發紅,甚至變成灰色狀壞死,根據9的原則,將軀幹分成區塊,頭部占9%、胸部、腹部占2個9%、背部占2個9%,下肢前側、後側各占9%,上肢各占9%、陰部占1%,估算死者遭氫氟酸腐蝕面積約占35%。根據文獻記載,濃度70%之氫氟酸接觸皮膚20秒、停留20秒,5分鐘內可以從表皮層破壞到皮下真皮層,2分鐘就可以將表皮層腐蝕,表示氫氟酸腐蝕速度、破壞速度很快。氫氟酸致病機轉是人體接觸到氫氟酸後,氟離子、氫離子會很快速穿過皮膚,氟離子會與神經細胞上面之鈉、鉀結合,產生疼痛感覺,氟離子也會跑到血管內與血液中之鈣離子、鎂離子結合,變成氟化鈣、氟化鎂,造成血液中之鈣離子、鎂離子下降。文獻中氫氟酸濃度大於50%,且接觸表面積1%,就有可能造成低血鈣;若接觸氫氟酸表面積大於5%,不管是任何濃度,都可以造成低血鈣,本案死者接觸氫氟酸表面積是35%。氫氟酸之濃度、體表面積及接觸時間是決定死者受損情況之重要因素。本案是國內第一例氫氟酸致死解剖案例,國內實驗室及鑑定單位都無法直接檢測氟離子濃度,因為氟離子接觸皮膚後會與鈣離子結合,變成氟化鈣,故我以偵測鈣離子沉積在表皮上之方式,以硝酸銀為試劑,硝酸銀與檢體即氟化鈣結合後,銀離子會取代鈣離子,變成氟化銀,氟化銀接觸光線後,銀離子還原成銀原子,經過VonKossaStain染色,在病理切片上呈現黑色或深棕色部分就是銀離子,間接證實有鈣離子、氟離子,這檢測方法雖不是直接證明,但可以間接證明有氟化鈣沉積。氫氟酸重要的致病機制就是會造成低血鈣,導致全身系統性,尤其是心臟、肝臟、腎臟功能問題,低血鈣對心臟而言,很可能造成心律不整,根據文獻記載很多接觸氫氟酸致死案例,最後死亡都是低血鈣引起的心律不整。且從死者的心臟出現明顯的心肌纖維帶狀壞死、心肌纖維斷裂,在病理上叫做「心肌纖維收縮帶狀壞死(CBN)」,表示在心臟休克甚至死亡之前,心臟強烈收縮,常常是用心室震顫,心室在心臟停止前很快、很強烈的收縮,收縮速度雖然很快,但其實沒有功能,因為血液擠不出去,會造成心因性休克,死者是我見過最嚴重的案例。文獻上有很多接觸氫氟酸公安意外死亡案例,接觸50%以上高濃度之氫氟酸,即使做了正確處置包含立刻沖水、截肢,存活時間通常很短,因為氫氟酸侵犯人體速度非常快,即使是做積極的醫療處置,也不一定能救活。我的鑑定結果就是死者遭人潑灑氫氟酸,皮膚大面積化學性燒灼傷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綦詳(見重訴卷㈡第166至190頁,卷附鑑定人資歷、本案鑑定報告簡報檔及相關文獻)。從而,依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氫氟酸之濃度、接觸體表面積及接觸時間,均係決定被害人受損嚴重程度之重要因子。又,人體至為脆弱,頭部、胸部、背部是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氫氟酸接觸皮膚後,不但會產生化學性物質燒灼傷感到疼痛,且會與人體內之鈣離子、鎂離子結合,造成低血鈣、低血鎂,進而引起心律不整,影響身體機能至深且鉅,本案被害人係大面積皮膚(頭、頸、胸、上背、肚臍周圍及下背部、右上臂及左手肘皮膚)接觸氫氟酸,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潑灑之氫氟酸未經稀釋,為被告所是認, 益徵 被告案發時以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朝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多處大面積潑灑,已超過給被害人一點教訓之傷害犯意,應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無訛。
⒋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21日我太
太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被告,翌(22)日我去醫院探望被告時,他告知我有向107年7月7日發生衝突之人(按:指被害人)潑灑不明強酸之液體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8月20日中午,在一原張氏化學材料行購買氫氟酸、硫酸各1瓶,店家表示要有統一編號才能購買,所以我就提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統一編號,買受人填寫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我知道氫氟酸會與人體內鈣離子結合,會造成血液中鈣含量降低,會慢慢持續性侵蝕人體,在高中化學課學過;我知道硫酸是強脫水劑,所造成的立即性傷害可能比較大,所以我才會選擇氫氟酸;後來有告訴我父母我對被害人潑灑氫氟酸一事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9至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直接跟店家表示我要買氫氟酸、硫酸,店家表示這是危險商品,要求我出示統編,我就上網查高醫的統編告訴店家,店家就賣給我;我知道氫氟酸俗稱化骨水,會與鈣結合,可以導致骨頭軟化、脆化、骨質流失,我希望被害人受到傷害,並無法再去霸占場地;我本來不打算用氫氟酸攻擊被害人,但電擊棒沒有將被害人電暈,效果不如預期,才使用氫氟酸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157至15
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的認知,氫氟酸屬於比較特殊、不常見酸類,所以不會隨意出現在五金行,甚至連化工行都不確定是否有兜售;硫酸可以在化工行買到,氫氟酸在化工行不一定可以買到;案發前我知道氫氟酸俗稱為化骨水等語(見重訴卷㈡第356至357頁)。由此可見,被告案發前,自高中化學課程中習知氫氟酸俗稱「化骨水」,會與人體內鈣離子結合,造成血液中鈣含量降低,持續性侵蝕人體,導致骨頭軟化、脆化、骨質流失;且相較於硫酸,氫氟酸屬於特殊、不常見酸類,化工行不一定有販售氫氟酸,又被告向店家購買氫氟酸、硫酸各1瓶時,店家要求被告提供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益徵氫氟酸、硫酸屬管制物品,需知悉其用途方能對外販售,被告遂提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統一編號,以取信於店家,斯時被告應已知悉氫氟酸、硫酸均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又,案發後被告住院期間,被告向父母表示其向被害人潑灑強酸液體,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早已知悉氫氟酸為強酸,且相較於硫酸屬強脫水劑、會造成立即性傷害,氫氟酸則是與人體內鈣離子結合,造成血液中鈣含量降低,持續性侵蝕人體,亦即,氫氟酸接觸後需經一段時間始生刺痛感、非立即見效。是故,被告同時購買氫氟酸、硫酸,於行兇時僅攜帶氫氟酸朝被害人潑灑,將硫酸留置被告之住處內,顯見被告係經深思熟慮,比較氫氟酸、硫酸之特性、化學作用後,有意識地選擇俗稱「化骨水」之氫氟酸作為行兇工具。
⒌再者,證人即目擊者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
7年8月21日上午,我坐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靠近和平路的東側涼亭內鐵椅,低頭滑手機,被害人當時在涼亭內,被告突然衝過來,我抬頭看到被告拿電擊棒從被害人的後面電擊,2人扭扯後分開,被告就拿一瓶不明液體對著被害人的頭部、背部潑灑,被害人身上及涼亭地板等處有冒出白煙,被告潑完後沒有講什麼就離開,被害人就坐著用水沖洗不明液體,沒多久被害人就離開,過程中2人沒有特別的對話,我沒聽到被害人喊叫,也沒有看到被告再回來等語綦詳(見相字卷第147至149頁,重訴卷㈡第192至199頁),益徵被告當時係毫無預警、不由分說地直接衝向被害人之後方進行攻擊,致被害人當下無法及時防備或抵禦,又被告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之後腦勺,未見成效且遭被害人察覺後,被告旋以潑灑氫氟酸之方式,朝被害人之頭部、背部潑灑氫氟酸,被害人之身體及涼亭地板接觸到氫氟酸,立即出現冒白煙之化學反應,顯見被告潑向被害人之氫氟酸量多且濃度高,始能在極短暫時間內,與人體、物體產生甚為明顯之腐蝕白化現象。
⒍又,被告朝被害人潑灑完氫氟酸後,將氫氟酸之瓶罐攜離現
場,嗣將該瓶罐交由公廁清潔人員回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相較於被告遭氫氟酸噴濺立即前往醫院急救並明確告知為氫氟酸乙節,此有被告上開急診處理紀錄單(見偵卷第97頁)存卷可佐,被害人在不知遭被告潑灑液體為何之情況下,僅能先以清水沖洗患部為緊急處理,可見被告知悉氫氟酸之特性、化學作用,其毒性甚鉅,對人體危害甚大,縱令被害人及時就醫,被害人、醫師在不知被告所潑灑液體為氫氟酸之情形下,醫師無法及早針對電解質異常為積極處置,氫氟酸對血鈣及鎂離子有影響,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
1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9032號函(見重訴卷㈡第127至128頁)附卷可參。從而,被害人遭氫氟酸潑灑後,氫氟酸與體內鈣離子結合,造成血液中鈣含量降低,會持續性侵蝕人體,被害人一旦延誤救治,體內電解質失衡、低血鈣等症狀出現,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死亡。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遭氫氟酸潑灑而延誤救治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⒎綜核上情,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氫氟酸俗稱「化骨水」,會
與人體內鈣離子結合,造成血液中鈣含量降低,持續性侵蝕人體,導致骨頭軟化、脆化、骨質流失;且氫氟酸屬於特殊、不常見酸類,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化學溶劑,被告向店家購買時,必須提供買受人之統一編號,顯見氫氟酸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又,被告為報復被害人、使被害人痛不欲生,選擇潑灑後需經一段時間始生刺痛感、非立即見效之氫氟酸,且藉由氫氟酸持續性侵蝕被害人之身體,凸顯被告對於被害人恨之入骨之報復心態,以達到被告企圖讓被害人無法再霸占場地之目的。案發時,被告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未達其預期效果後,旋以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朝被害人頭部、胸部、背部等多處潑灑,造成被害人大面積皮膚(頭、頸、胸、上背、肚臍周圍及下背部、右上臂及左手肘皮膚)化學性燒灼傷,縱令被害人及時就醫,被害人、醫師在不知被告所潑灑液體為氫氟酸之情形下,難以為積極有效之醫療處置,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遭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大面積潑灑而延誤救治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
⒏至辯護人魏志勝律師辯稱:氫氟酸為弱酸,且國內統計數據
因氫氟酸造成低血鈣比率僅8.6%,心律不整而致死比率為0.6%云云,並提出職業性氫氟酸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見重訴卷㈠第285至311頁)、高中基礎化學㈡課本(見重訴卷㈠第
317頁)為憑。惟查,酸類之強弱乃相對之概念,該課本內容將氫氟酸分類為弱酸,係相較於鹽酸、硝酸之強酸而言。再者,國內統計數據所引用之個案,接觸氫氟酸之濃度高低、接觸體表面積之多寡、接觸時間長短、有無緊急送醫救治等因素各有不同,不一而足。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之前從事大樓外牆工程,清洗大樓外牆時會用到氫氟酸,曾在提藥水時,左手無名指碰到氫氟酸,因為只有少許1、2滴,當下沒有感覺,約半小時後開始感到痛才去醫院,跟醫師說手指碰到氫氟酸,醫師照一般燒燙傷處理,因為已經蝕化到骨頭,幸好骨頭黑掉只有1公釐,醫師就把指甲拔掉,若是4、5公釐就要截肢;化工廠出售之氫氟酸分為日本製、中國製,標準濃度為50%,我們不會使用純的氫氟酸,因為濃度太高的藥水會洗壞建材,我們會稀釋到10%以下等語明確(見重訴卷㈡第293至295、
298至302頁)。從而,如係一般將氫氟酸作工業上使用而不慎接觸氫氟酸之情形,其接觸之氫氟酸濃度、面積及患者可得獲得有效醫療之可能,均非被害人遭被告蓄意潑灑氫氟酸之情境所能比擬。況本案被害人遭氫氟酸潑灑後,造成低血鈣進而引起嚴重之心律不整致死乃既成事實,尚不足以其他案例量化後之統計數據推翻已明確之事證。亦即,縱令氫氟酸非屬強酸,被害人在短時間、大面積接觸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產生化學性物質燒灼傷感到疼痛,且因氫氟酸與人體內之鈣離子、鎂離子結合,造成低血鈣、低血鎂,進而引起嚴重之心律不整而致死,顯見氫氟酸對於人體機能影響至深且鉅,是辯護人所提前揭資料,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潑灑氫氟酸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鑑定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死者雖有慢性
腎病,腎臟出現很多小水囊,但從病理切片看來沒有很嚴重,也沒有腎衰竭之情況。本案死者出現嚴重的低血鈣,甚至造成後續心臟病理變化,心肌纖維激烈收縮斷裂,應該是一個急性、且很明顯有氫氟酸沉積所造成之低血鈣,我認為死者低血鈣原因是接觸氫氟酸的表面積太大,跑到血液中吸收鈣離子所致。解剖時發現死者有主動脈粥狀硬化,是指血管壁上有一些不良的子蛋白或膽固醇堆積在主動脈壁上面,不是阻塞,對於血液流量也沒有影響,死者沒有心肌梗塞,也不是因心臟肥大致死等語明確(見重訴卷㈡第166至190頁)。依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本身慢性腎病或心臟肥大所致,而係因接觸氫氟酸之體表面積太大,造成嚴重且急性之低血鈣,引起心律不整,最終導致死亡結果。
⒉復查,案發前被害人每天上午7、8時許,出門運動練太極
拳,有時幫附近的人或學生治腰痛,中午回家休息,在文化中心涼亭內打太極拳已有20多年,身體健康,平常很少感冒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重訴卷㈡第290至292、297頁)。由此可見,被害人平時活動自如、養身有道,生活作息完全不受慢性腎病之影響,若非被告朝被害人潑灑氫氟酸之外力介入,被害人本身慢性腎病不至於造成嚴重之低血鈣症狀,足認被告以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大面積潑灑被害人之身體,造成被害人出現嚴重之低血鈣,進而引起嚴重且致命之心律不整,最終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從而,被告潑灑氫氟酸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甚明。是辯護人魏志勝律師以被害人經解剖發現有主動脈及顱底基底動脈粥狀硬化、慢性腎病,故被告潑灑氫氟酸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在因果關係上不具相當性為由,為被告置辯,顯與鑑定證人即丁○○○○解剖及鑑定之事實不符,尚不足以據此推翻已明確之事證,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魏志勝律師聲請調查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害人生
前疑似有慢性腎病與案發後發現被害人呈低血鈣之因果關係乙情。然查,被害人本身慢性腎病,固有可能出現低血鈣之情形,惟被害人在案發前仍活動自如,並不影響其生活作息,嗣因被告潑灑氫氟酸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已如前述,且辯護人及被告亦均對被告潑灑氫氟酸確有降低被害人血鈣濃度乙事無爭執,故無論被害人未遭潑灑氫氟酸時血鈣濃度為若干,終係因遭被告潑灑氫氟酸而降低致生死亡結果,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因情緒行為障礙、情緒障礙、
恐慌、情感疾患等症狀,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因上開障礙而受有影響,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熊健仲律師則以被告長期因非特定之情緒障礙、非特定之鬱症在 唐子俊 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治療為由,為被告聲請法院送精神鑑定。惟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事發經過及其行為,且知悉潑灑氫氟酸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業如前述,已難認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林員(按:被告)在此次事件前雖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與『持續性憂鬱症』的精神診斷,但未達影響社交、就學考試,尚有一般認知、記憶及行動判斷力。林員在案件發生前,有預謀行動(上網購買電擊棒、硫酸、氫氟酸)、案件過程有計劃(如果電擊有效,就不潑氫氟酸,因被害人反擊,才續潑氫氟酸),案發後可自行到廁所清洗傷處,就醫後,清楚向林員父母陳述整個過程的行為,皆顯示林員在犯罪行為中並無本次鑑定目的所述狀況。即林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醫院108年9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0245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重訴卷㈠第197至209頁)存卷足憑,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足以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礙難憑採。㈢辯護人魏志勝律師另以被告在警方尚未搜索時,即坦承犯行
,未隱瞞任何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規定。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警方於10
7年8月22日訪查現場,知悉證人壬○○為在場目擊者,遂於107年8月31日詢問證人壬○○案發經過並指認被告乙情,此有證人壬○○之警詢筆錄(見相字卷第129至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33至135頁)在卷足憑,嗣於107年9月4日警方因調查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檢具上開偵查報告、警詢筆錄、現場查訪表、現場照片、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書、移送書、11
0報案紀錄單、被告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見警聲搜卷第3至143頁)存卷可考。
足認警方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為犯人,業已發覺被告之犯罪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㈣辯護人熊健仲律師另以綜觀被告就診紀錄,不論是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或唐子俊診所,被告精神上確有些障礙,且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罹患「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與「持續性憂鬱症」,縱令被告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請求法院審酌被告確有長期精神上障礙,導致精神不穩定、無法控制情緒,自國中時期起遭同儕排擠,情緒時常無出口,且被告無前科,非惡性重大之人,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否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情緒行為障礙、情緒障礙、恐慌、情感疾患等症狀,
長期接受治療及心理輔導諮商,領有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各情,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2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66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科初診病歷、職能評鑑結果報告(見偵卷第55至81頁)、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旭立心理諮商中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諮商證明(見偵卷第221至223頁)、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見偵卷第225頁)、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108年5月6日(108)旭字第108200
025號函暨所附被告諮商紀錄(見偵卷第233至267頁)、 芯耕圓 心理諮商所108年5月21日高市芯諮字第1050521102
6號函暨所附被告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見偵卷第273至30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8年5月24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08335887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鑑定資料(見偵卷第307至36
3頁)、唐子俊診所提供被告之病歷表(見重訴卷㈠第49至
121頁)等件存卷可參。⒉證人即被告高中輔導老師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被告在高三上學期,班上有一名同學因骨癌過世,生死議題觸動到被告,於106年9月28日有企圖跳樓輕生之念頭,經學校輔導晤談,並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因為被告情緒一直不是很穩定,於是將被告送鑑定,屬身心障礙中情緒障礙類學生,評估被告比較是憂鬱症,對事情有一些負面想法、比較多情緒在憂鬱部分,還沒到邊緣性人格疾患。在高三輔導一年過程中,被告有自傷的意念,有時會透露想要傷害他人的意念,但僅止於意念,在高中輔導期間未實際發生行為。在輔導過程中,常會探討生死議題,印象最深刻是被告在107年3月下旬考完身心障礙考試後一、二週,在臉書上發文表示為什麼有些第一志願的學生,也是身心障礙生,可以跟他享有同樣的考試權益及福利,覺得非常不公平。針對這件事晤談時,被告的憤怒情緒很高漲,覺得別人沒有跟他一樣痛苦(國中創傷發生、憂鬱情緒所苦),為何得到分數彈性跟他一樣,甚至跟我說希望那些人消失不見。被告曾跟我提過在國中因同志身分,遭人際排擠霸凌,那段期間非常痛苦,很多負面想法從那時開始,讓他對於很多人事物的想法有一些扭曲,被告在班上如果覺得同學講話影射到他,被告就會很不高興,看到一些讓他覺得不平的事情,被告就會放在心裡覺得很生氣,當被告情緒來的情況下,沒有出口,他的情緒會蠻高漲,在學校他會到輔導室與我談話,透過認知、想法的轉念,讓被告的情緒穩定下來,不會讓他一個人獨處。被告在情緒當下的時候,會以自己的經驗,想做什麼或認定什麼,有時他的想法還蠻執念、執著,根據被告過去國中創傷經驗,覺得有些人就是惡者,當他遇到一些不好的經驗時,蠻容易用自己的想法,等到事後諮商輔導晤談,看一個人的起心動念,被告才會有一些轉換,讓被告冷靜下來,即便跟被告說完,下一件事又發生,同樣的話還是要再說過,被告的情緒需要不斷的教導及輔導提醒。從被告高三確定發病,只要他到學校,輔導室老師都會待命,當被告情緒不穩定,會找老師求救,不會放被告一個人情緒高漲。被告是107年6月初畢業離開學校,同年8月9日左右放榜後,我就立刻將被告轉銜大學端、特教端告知被告輔導狀況,因為被告憂鬱狀況、自傷、傷人的意念,讓我不放心將被告放出去,但印象中暑假他沒有來找我,當我知道被告從學校畢業後一個月就發生本案很難過等語明確(見重訴卷㈡第264至288頁)。
⒊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國中時期固有遭同儕霸凌
之經驗,造成被告對於人事物之認知、理解有一些扭曲性想法,對他人談話可能影射自己,或看到覺得不公平的事情,被告容易產生憤怒情緒,然而,經由與輔導老師諮商晤談,讓被告之情緒找到抒發出口,得以冷靜穩定下來。又,被告長期受憂鬱情緒所苦,偶有自傷、傷人之意念,惟被告在高中輔導一年之過程,藉由輔導老師之諮商輔導,知悉當負面情緒出現,可以向老師尋求協助,讓情緒有所出口,不至於任由情緒失控,做出自傷或傷人之舉動。惟查,被告高中畢業後,離開學校輔導安全網絡後,於107年7月7日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內涼亭,先與被害人因場地使用發生糾紛,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法院,嗣於同年8月21日被告因遭法院裁罰,對被害人不滿、怨懟之負面情緒油然而生,被告不思利用先前在校輔導諮商所習得處理情緒之經驗,尋求他人協助,竟任由憤怒情緒高漲,將原先僅是傷人之意念付諸實際行動,犯下本件殺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威脅,縱令被告有前揭情緒行為障礙、情緒障礙、恐慌、情感疾患等症狀,尚不足以合理化其行為,且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如僅因其精神狀態或人格特質即不問其犯罪情節而逕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無異架空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且可能形成對精神病患或人格異常者之反向歧視,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⒈犯罪之動機:
被告與被害人前因場地使用發生糾紛,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而受法院裁罰,對於僅有被告一人受罰心生不滿、氣憤難耐,為報復被害人,讓被害人感受被告所受之痛苦,選擇潑灑後需經一段時間始生刺痛感、非立即見效之氫氟酸,且藉由氫氟酸持續性侵蝕被害人之身體,凸顯被告對於被害人恨之入骨之報復心態,以達到被告企圖讓被害人無法再霸占場地之目的。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法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鬥毆,但最終結果僅有被告一人遭受裁罰,深感不公及憤怒,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認為若非員警處理不公,被害人就不用因此犧牲一條性命,迄今對員警當時處理偏頗仍耿耿於懷,怨懟、不滿之執念甚深(見重訴卷㈡第360頁)。
⒊犯罪之手段、損害:
⑴被告明知氫氟酸俗稱「化骨水」,會與人體內鈣離子結合,
造成血液中鈣含量降低,持續性侵蝕人體,導致骨頭軟化、脆化、骨質流失;且氫氟酸屬於特殊、不常見酸類,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化學溶劑,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又,被告為報復被害人、使被害人痛不欲生,選擇潑灑後需經一段時間始生刺痛感、非立即見效之氫氟酸作為犯罪工具。案發時,被告先手持電擊棒自被害人之後方電擊後腦勺,未達其預期效果後,旋以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朝被害人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多處潑灑,造成被害人大面積皮膚(頭、頸、胸、上背、肚臍周圍及下背部、右上臂及左手肘皮膚)化學性燒灼傷,嗣因被告亦遭氫氟酸噴濺,方始罷手離開現場。以此種行兇手段,在在顯示被告係經深思熟慮下預謀殺人,利用高中化學所習得知識殺害手無寸鐵、毫無防備之被害人,手段兇狠、殘暴且不留餘地,足認被告當時殺意堅決。
⑵被告因認被害人長期霸占場地,對被害人積怨不滿,以及先
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員警移送並經法院裁罰所生憤怒所蒙蔽,進而以潑灑未經稀釋、高濃度之氫氟酸對被害人為報復性攻擊,顯見被告僅因細故,遇到不合己意或其所期待之結果,即不由分說對被害人痛下殺手,未尊重他人之生命權,殊值非難;又被告以高濃度之氫氟酸朝被害人身體大面積潑灑,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必然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足認其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另被害人向來身體硬朗,突遭被告殺害,造成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而被害人遭被告潑灑氫氟酸致死之慘狀,對於被害人之親屬心理上產生嚴重衝擊,且此一殺人事件,非但係白天在一般民眾休憩、運動之公共場所為之,手段亦甚為殘暴,當已對於社會有相當之影響及震撼。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並無交集。緣被害人長期在案發地點即文化中心東側近和平路之涼亭內打太極拳,被告於案發前在同一地點練習火舞,因場地使用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嗣經員警據報到場,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因而與被害人結怨。
⒌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
⑴被告行為時為18歲,甫從高中畢業,即將升大學,年紀尚輕
,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原就讀於大學,後因本案收押,目前大學休學中,家庭狀況勉持(見重訴卷㈡第357頁)。
⑵被告自述於國中時期,曾遭信任且產生情感依附之好友揭露
性取向而遭其他同學排擠霸凌,在人際經驗中有強烈之背叛感、被利用感,故日後與人互動都會保持距離。高中二年級出現自殺念頭及情緒困擾,開始接受學校輔導並至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心理治療,在案發前並未有精神科病房住院紀錄(見重訴卷㈠第201頁)。益徵被告在國中時期遭同儕排擠霸凌之經驗,造成其對於人際關係之不信任、疏離、敏感,面對不合己意或不如預期之人事物,極易以過往被害人之經驗自居,認為遭不公平對待,產生負面之情緒及想法。
⑶被告於會談時表示與父親關係不佳,有攻擊、傷害父親之衝
動,不稱父親,而是稱母親的同居人,從未稱讚過被告,只會責備,父權主義(見偵卷第67、70頁);認為父親多採軍事化教育,母親則採放任態度,無法從父母身上獲得實質之情感支持,尤其在性取向方面,父母之批判與責難態度,讓被告無法向父母求助,導致親子關係疏離(見重訴卷㈠第20
2頁)。由此可知,被告與父親相處不睦、關係緊繃,被告對於父權式管教,深感不滿,無法接受上對下之威權式批判及責難。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至今仍無法正視其殺人犯行之嚴重性,且迄今仍多所辯解,而意圖卸責,除否認犯行之態度外,言語中仍多有將被害人之死亡歸咎於先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員警處理偏頗為肇因,甚至於見卷內證據顯現被害人應係於107年7月7日之事件後,有意以被告年輕而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後,猶表示雖有此可能,但亦可能是被害人畏懼遭被告提告方不願提告(見重訴卷㈡第359至360頁),未見被告有面對司法反省及悔悟之心,亦未見被告對於其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乙事之嚴重性有何足夠深刻之省思。且被告雖陳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惟被告始終否認殺人犯行、飾詞猶辯之態度,實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有任何舉措足以稍減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痛苦。
⒎量刑之綜合評價: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已具國內法效力,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1條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基此,審判實務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
⑵本院具體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及被告係因
對被害人長期霸占場地之積怨不滿,以及先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員警移送並經法院裁罰所生憤怒之下,攜帶預先購買之電擊棒1支、未經稀釋之氫氟酸1瓶,前往案發地點,以電擊棒電擊、潑灑未經稀釋之氫氟酸對被害人為報復性攻擊,益徵被告係在憤怒、不滿之負面情緒交互作用下,方採取此種激烈、殘酷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再者,被告於高三時接受學校縝密完善之輔導,仍未能習得以正確方式理解生活中各式違背其希望之事物,反於甫畢業而尚未進入大學之輔導體系之際,即以此暴戾方式伸張其錯誤價值觀下之正義感,就被害人及家屬甚至投入諸多心力輔導之被告師長而言,均屬憾事,惟考量被告乃憂鬱症患者之身分,受憂鬱情緒所苦,曾多次以自傷、自殺之方式,以期終結自身之痛苦,亦凸顯被告本身對於生命之漠然無視,且主觀上認為自己長期遭欺壓,思考模式僵化、偏執,主觀意識強,又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下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無剝奪被告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復斟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末查,被告所持行兇之電擊棒1支(含電源線1條),係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硫酸1瓶、統一發票1張,均非違禁品,且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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