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侑恩(原名:史育林、史雲銘)
梁淑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謝明佐 律師被告 李哲緯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被告 周文祥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泰義
呂育帆 黃風順 陳昱呈 陳思嘉 練宛柔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施宗瀚
吳瑞源 邱登奎 陳星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4040號、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侑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第1、5、6至16項、編號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編號四第2項、編號五第1項、編號六第2項、編號七第2項、編號八第2項、編號九第3項、編號十第2項、編號十一第1項、編號十二第1項至第2項、編號十三第1項、編號十四第1項、編號十五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淑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哲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第4項所示之物沒收。
周文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泰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呂育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風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思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練宛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施宗翰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瑞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登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星翰無罪。
事實
一、史侑恩(原名:史育林、史雲銘)、李哲緯、梁淑媛、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 劉宗函 、 陳程欽 (劉宗函、陳程欽等
2人經本院另行拘提)、陳昱呈、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 張偉鴻 (經本院另行拘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李哲緯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資金由史侑恩經營詐欺集團,史侑恩即於105年11月間央求當時尚不知情之梁淑媛出名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三民區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三民詐欺機房,運作時間約自105年11月28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止),並由梁淑媛協助機房內伙食及採買物品;嗣史侑恩於106年12月下旬,向梁淑媛要求將機房搬遷至梁淑媛所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仁武 區房屋),梁淑媛竟基於與史侑恩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租仁武區房屋之3、4樓予史侑恩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下稱仁武詐欺機房,運作時間約自106年1月5日起迄同年1月11日止),並由梁淑媛負責機房內伙食及採買物品。史侑恩則在上開房屋內架設電話、電腦及監視器等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再以詐得金額5至6%之薪資招募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等人(下稱黃風順等人)進入三民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嗣經搬遷至仁武詐欺機房後,史侑恩復於106年1月10日以相同薪資報酬招募劉泰義、呂育帆、陳昱呈、練宛柔、陳思嘉等人(下稱劉泰義等5人),劉泰義等5人即與史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進入仁武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史侑恩並透過周文祥介紹人選,周文祥明知史侑恩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介紹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等人(下稱施宗翰等4人)予史侑恩,施宗翰等4人即與史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史侑恩於106年1月10日晚間安排進入仁武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且史侑恩並與周文祥協議,由周文祥協助施宗翰等4人將來遭警查獲後可能所需用之交保款項支出,並先將10萬元交予周文祥作為日後繳付交保金之用(且周文祥實際上已收受8萬5千元)。而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為透過群呼系統及撥打詐欺電話之話務系統商代號「悍神」、「SSG」、「吉祥」及 林楷峯 、 林彥廷 、 張育華 、 陳儀 等4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件)管理、操作話務機房(代號「 安心亞 (愛琳娜)」),由上游即SKYPE暱稱「黑鬍子海賊團」、「創世 基金會 總機」電信機房負責先與上開群發系統商聯繫後,再由上開話務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內容為中國移動電信欠費通知之語音通知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創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線電信機房處,再由該電信機房成員佯稱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疑似身分資料遭 湖北省 武漢市地區冒用申請門號,積欠電話費用,須交由大陸向公安局清查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由史侑恩上開所屬「創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線電信機房轉接至第二線電信機房佯稱為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詐得被害人金融帳戶後,再轉接予該詐欺集團第三線電信機房,佯為檢察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綽號「車*水雲端」(俗稱「車行」)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綽號「車*水雲端」旗下車手將詐欺贓款款項提領,該機房集團則分得詐欺金額5%不法款項。再由史雲銘、李哲緯將上開話務系統費用匯入上開話務系統商指示之帳戶內。惟尚未詐騙取得財物。
二、嗣於106年1月11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06年1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6年2月22日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為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被告周文祥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史侑恩、梁淑媛、邱登奎、張偉鴻、吳瑞源、施宗翰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梁淑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史侑恩、李哲緯、劉宗函、陳昱呈及黃風順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李哲緯、劉宗函、陳昱呈及黃風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梁淑媛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院證述,亦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另觀證人史侑恩前於警詢時證稱:「(問:周文祥是否介紹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等人進入你所經營之詐欺機房工作?情況為何?)原本我和周文祥、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5人就認識,因為當時我經營的詐欺機房人手不足,我才會在106年1月份約周文祥在高雄市○○路咖啡廳見面,請他幫忙找一些人進來詐欺機房工作。周文祥後來某日有叫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等4人在一間咖啡廳和我見面,周文祥幫我約好之後,我再和施宗翰、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他們4個人見面,當天我就把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載進來高雄市仁武區的詐欺機房裡面,進入後我有跟他們說我經營的機房第一線機手是抽5%,他們就進入開始工作了。我之前和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是完全不認識的,是透過周文祥介紹才認識。」等語(參警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問:為何你之前警詢時說,你是透過周文祥認識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而且是周文祥叫他們四個人到咖啡廳這裡見面的?到底是你自己去找的,還是透過周文祥認識的?)那時候我們一開始是透過周文祥認識,之後(周文祥是否介紹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等人進入你所經營之詐欺機房工作?情況為何?)原本我和周文祥、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5人就認識,因為當時我經營的詐欺機房人手不足,我才會在
106年1月份約周文祥在高雄市○○路咖啡廳見面,請他幫忙找一些人進來詐欺機房工作。周文祥後來某日有叫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等4人在一間咖啡廳和我見面,周文祥幫我約好之後,我再和施宗翰、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他們4個人見面,當天我就把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載進來高雄市仁武區的詐欺機房裡面,進入後我有跟他們說我經營的機房第一線機手是抽5%,他們就進入開始工作了。我之前和施宗瀚、張偉鴻、吳瑞源、邱登奎是完全不認識的,是透過周文祥介紹才認識。我是私底下自己去找他們來加入我的工作。」、「(問:所以周文祥知道你要找人去做什麼工作嗎?)他一開始並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75頁至第476頁),即就周文祥係如何介紹施宗翰等4人加入被告史侑恩之詐欺集團之證述情節有所不同;另證人施宗翰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前次警詢筆錄向警方供稱,你106年1月11日於史育林管理之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機手遭警方查獲,該次是由史育林媒介你加入是否屬實?)不屬實,是周文祥介紹我進入的。當時周文祥一共介紹我、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等四人進入。(問:周文祥如何媒介你加入?介紹你進入史育林的詐欺機房工作有無獲利?)原本是告訴我要進入做球版(職棒簽賭),進入機房後我才知道是從事詐欺工作,剛要學習如何詐騙,進入隔天就被警方查獲。我不知周文祥是否有得利。」等語(參警卷二第145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稱進去詐欺機房是被告周文祥介紹的?)被告周文祥介紹被告史侑恩給我認識,是被告史侑恩邀我。(問:被告周文祥如何把你介紹給被告史侑恩?)那時候我沒有正常的工作,我問被告周文祥有無認識的朋友有工作,他就把被告史侑恩介紹給我,被告史侑恩表示是作網路簽賭的。」、「(問:被告周文祥介紹被告史侑恩給你認識時,有無告訴你被告史侑恩是做何事?)沒有,他約我到一個地方,時間點之後我就去找被告史侑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0頁、第83頁),即就被告周文祥如何介紹其加入被告史侑恩之詐欺集團過程之證述情節亦有所不同;復參證人吳瑞源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在詐騙機房你的綽號為何?負責工作為何?是何人指派?)我綽號是 阿源 ,我所負責的工作是,如果有電話撥打過來,我照著筆電上面的稿念,內容是如果有人撥打電話過來,我就佯稱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告訴對方收到大量的垃圾簡訊可能有身分資料外洩的危險,請他報警處理。是史育林指派,給我的。」,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到機房負責工作是什麼?)那時候也沒有特別去講,因為我們看那時候史侑恩在用電腦,我們也不瞭解。」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05頁),即改證稱其不知悉己所負責之工作為何;又觀證人張偉鴻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自何時起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詐騙機房工作?由何人介紹?是否有人與你一同加入?)於106年01月10日22時進去詐騙機房工作。我在鳳山區中正預校附近的網咖時認識史育林,然後史育林說有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跟史育林說好,史育林就帶我去高雄市○○區○○路○○○○○號。我是跟邱登奎一起進來高雄市○○區○○路○○○○○號之詐騙機房工作的。」、「(問:是何人招募你加入詐欺集團?)是史育林招募我的。」等語(參警卷三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史侑恩在何種場合介紹這個工作給你?是面對面講,還是電話?)面對面,大家在吃東西唱歌。」、「(問:這樣子不會是網咖?)好像是釣蝦場,大家在唱歌,被告史侑恩剛好坐旁邊,就一起喝酒問他幹嘛的,他吞吞吐吐不太想說,我說大家朋友說一下沒關係,他說他準備要做那個,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如果有需要就再連絡,就大概留個電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2頁),即就其如何經由被告史侑恩介紹之過程亦證述不一,而就證人史侑恩、施宗翰、吳瑞源、張偉鴻等人上開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該4人既分別由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周文祥仍具有證據能力。
再就證人史侑恩就被告梁淑媛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已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則其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梁淑媛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尚有未合,應認對被告梁淑媛而言無證據能力;復證人梁淑媛、邱登奎於警詢時均未曾證述有關被告周文祥之部分,且亦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證人梁淑媛、邱登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周文祥而言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周文祥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證人史雲銘、梁淑媛、邱登奎、張偉鴻、吳瑞源、施宗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渠等具結在卷,有結文6份附卷可稽(參偵卷一第139頁、第175頁、偵卷二第135頁、第166頁、第198頁、第20
4頁),且被告周文祥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及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史侑恩、李哲緯、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 陳昱程 、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侑恩、李哲緯、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一第8頁至第9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5頁、警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6頁、警卷三第3頁至第7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警卷四第3頁至第4頁、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偵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
206頁、偵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五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審訴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侑恩、李哲緯、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張偉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參警卷一第6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5頁、警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86頁至第9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
146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81頁至第186頁、警卷三第1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
121頁至第125頁、第150頁至第154頁、警卷四第1頁至第5頁、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又除被告周文祥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史侑恩、李哲緯、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等人之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梁淑媛、邱登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警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復與共同被告史侑恩、梁淑媛、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110頁、第319頁至第334頁、第467頁至第51
4頁)及附表一所示各證人之證述情節等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史侑恩、李哲緯、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2、又起訴書並未區分上開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機房處所,惟被告劉泰義、呂育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渠等係於遭警搜索查獲之前一日即106年1月10日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參警卷二第87頁、第92頁反面、第
122頁、第154頁、警卷三第4頁、第62頁、第121頁反面、第182頁、偵卷一第41頁、第104頁反面、第137頁、第
199頁反面、第236頁反面、偵卷二第70頁、第133頁反面、第16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4頁至第231頁),復參以證人史侑恩前於警詢中證稱:曾在三民詐欺機房參與的有伊、梁淑媛、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等人,另劉泰義、施宗翰、吳瑞源、練宛柔、陳思嘉、張偉鴻、陳昱程等人都是在
106年1月10日晚上加入的,伊跟他們約在指定的地點伊再開車去載他們等語(參警一卷第73頁、第78頁),此核與被告劉泰義、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前揭所辯之情節相符, 是渠 等辯詞並非無稽;又證人即被告黃風順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與被告呂育帆一起進入該詐騙集團的,進入的時間是從三民詐欺機房到仁武詐欺機房約有20出頭天等語(參警卷四第3頁反面、偵卷一第71頁反面),即證稱被告呂育帆係與其同時參與三民詐欺機房及仁武詐欺機房,惟此核與證人史侑恩於前揭警詢中所證述三民詐欺機房之成員僅梁淑媛、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等人此情並不相符(參警卷一第73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黃風順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呂育帆所辯其係於106年1月10日晚上方加入詐騙集團此節為可採。而因起訴書並未區分被告劉泰義、呂育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機房處所,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述。
3、另起訴書固記載:「史雲銘...另與周文祥協議以詐得金月1額5%至6%借用其旗下之成員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等5位機手進入史雲銘經營之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工作,並先將薪資10萬元交予周文祥(且周文祥已收受8萬5000元),再由周文祥交付予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等人」等語(參起訴書第4頁),然此為被告周文祥所否認,並辯稱:伊雖有介紹被告施宗翰等4人去被告史侑恩所經營之詐欺機房工作,然被告史侑恩所交付之款項係預備將來為被告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交保之用,並非薪資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21頁至第223頁)。而查,證人史侑恩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周文祥跟伊開口說要先拿10萬元的薪資預支費用,伊有匯款8萬5千元給他指定的帳戶,另外1萬5千元他說要伊在機房裡面拿給吳瑞源,但是還沒拿給吳瑞源警方就查獲伊所經營之詐欺機房等語(參警卷一第66頁),即證稱該10萬元係屬被告周文祥對被告施宗翰等4人之薪資費用;惟證人史侑恩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這10萬元一開始的時候應該說,因為有要借錢給吳瑞源,就包含交保金總共就是10萬元,因為那1萬5千元伊在機房裡面的時候還沒有拿給吳瑞源,然後隔天就發生事情了,但是另外8萬
5千元伊就先給周文祥,但那是要交保的錢,不是所謂的薪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79頁),故就該10萬元究係為薪資抑或交保金之性質,其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復觀被告周文祥與證人史侑恩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只見證人史侑恩傳送其於106年1月11日匯款8萬5千元予被告周文祥之交易結果畫面予被告周文祥,並無渠等就該筆款項係薪資或交保金之相關對話紀錄(參警卷二第49頁),然本院衡以被告周文祥既知悉其介紹被告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予被告史侑恩,係為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手,當知悉遭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性甚高,則其所辯係先向被告史侑恩預收交保金,並未悖於常情,且亦與被告史侑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證人梁淑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及其他人辦理交保,交保金額是由被告周文祥、李哲緯等人所提供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9頁),顯見被告周文祥所辯該10萬元係屬交保金此節,應非無稽,又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該10萬元確屬薪資性質,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史侑恩於警詢時之證詞,而逕認定該10萬元必屬薪資性質。從而,起訴書上開所載該10萬元係屬薪資此節,因並無相當證據可資佐證,爰更正為係屬交保金之預付。
㈡被告梁淑媛部分:訊據被告梁淑媛固坦承其曾於105年11月間有因被告史侑恩之請託而出面承租三民詐欺機房,並幫忙機房內伙食及採買物品,嗣被告史侑恩將該機房搬遷至仁武詐欺機房後,其仍繼續為其準備伙食及採買物品等情,並承認其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辯稱:伊原本已有承租仁武區之房屋供己及女兒居住,嗣因被告史侑恩要求分租,其方將該房屋之3、4樓房間分租予被告史侑恩,而其係於遭警查獲之前一天始知悉被告史侑恩於分租房間內經營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1、被告梁淑媛曾於105年11月間因被告史侑恩之請託而出面承租三民詐欺機房之房屋供被告史侑恩使用,並幫忙處理伙食及採買物品,而被告梁淑媛原已有承租仁武區之房屋供己及女兒居住,嗣因被告史侑恩要求分租,其方於105年12月下旬將該房屋之3、4樓分租予被告史侑恩,並於該屋內準備伙食及採買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梁淑媛供承在卷(參警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偵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審訴卷第20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侑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卷二第201頁至第20
2頁、本院卷二第481頁至第485頁)、證人即被告梁淑媛之女兒 羅心慧 、 羅心涓 及同學 李姿葶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參警卷四第73頁至第80頁),且有仁武詐欺機房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仁武詐欺機房房屋之內部平面圖等存卷可佐(參警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固記載「...由史雲銘、梁淑媛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號為詐欺機房處所」等語(參起訴書第4頁),惟依被告梁淑媛上開所陳,其原已承租仁武區之房屋供己與女兒等人居住,本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嗣於105年12月下旬方應被告史侑恩之要求而將3、4樓之房間分租予被告史侑恩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梁淑媛之女兒羅心慧、羅心涓及同學李姿葶於警詢中亦均一致證稱渠等原本係居住於仁武區之房屋,嗣於105年12月間方搬遷至三民區之房屋等語(參警卷四第73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梁淑媛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梁淑媛所陳上情應堪採信,故起訴書前揭記載梁淑媛承租仁武區房屋以作為詐欺機房使用等語,應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述。
2、被告梁淑媛雖辯稱其係於仁武詐欺機房遭警查獲之前一天即
106年1月10日晚上方知悉被告史侑恩係在從事詐欺集團云云,然依被告梁淑媛前曾於偵查中所供稱:「(問:為何要從九如路移到鳳仁路?)他說不太對勁,要改地方。」、「(問:為何在妳房間內查獲這些被告人的手機?)不讓他們使用。」、「(問:為何?)不讓他們對外聯絡。」、「(問:史侑恩在機房內做何事?)我知道機房都是他在負責。」、「(問:史侑恩跟你分租三、四樓的房間每個月付多少租金?)包含請我煮飯的薪水及租金,每個月給我三萬六。」、「(問:機手的上班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4點」、「(問:在機房內還有哪些幹部?)除了史侑恩是管理者,其他都是機手,他們吃飯會下來一、二樓」等語(參偵卷二第196頁、第205頁),顯見被告梁淑媛於欲分租仁武區房屋予被告史侑恩時,被告史侑恩已告知其原本之三民詐欺機房並不安全,故須搬遷至仁武區房屋之緣由,且被告梁淑媛亦知悉被告史侑恩保管手機之原因係為不讓其他被告使用,並對於詐欺機房之上下班時間、何人為管理者與何人為機手等機房運作情形均甚為明瞭而能清楚說明,且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泰義、呂育帆、陳程欽、張偉鴻、邱登奎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機房內運作情形(參警卷二第90頁、警卷三第35頁、第95頁、第153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梁淑媛至遲於分租仁武區房屋予被告史侑恩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史侑恩係在從事非法之詐欺集團行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係於遭警查獲前一天即106年1月10日晚上方知悉被告史侑恩係在從事詐欺集團此節,要難憑採。又證人史侑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梁淑媛是在為警查獲之前一天,發現突然一下子來很多人,方詢問伊是否是在做什麼不好的事情,伊一開始也只是跟她說伊是在做線上博弈,她就是覺得不太可能,因為不可能那麼多人一起在做這個東西,然後她就一直追問伊,最後伊才告訴她說伊是在做詐騙機房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88頁),惟依證人史侑恩前於偵查中證稱:「(問:105年1月7日梁淑媛叫了15個便當?)因為還有另外一群人,我和他們鬧翻了,他們沒有拿到錢就走了,是他們要跟我借錢,我沒給他們。」、「(問:很多共同被告都說是1月10日晚上剛到,為何?)我們在1月8日正式破裂了,我希望不要暫停,所以又事先找了另一批人來」等語(參偵卷二第201頁),是依其所述,於106年1月10日前,仁武詐欺機房原已有十餘個機房成員在內;復由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梁淑媛既係於仁武機房準備伙食及採買物品,理當知悉其所欲準備之人數份量為何,且被告梁淑媛亦自承三、四樓之機手均會至一、二樓用餐等語,顯見其早已知悉三、四樓之成員人數眾多,則證人史侑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淑媛係於遭警查獲之前一天始發現人數眾多而方知悉其係在從事詐欺機房行為此節,核與前揭事證未合,礙難憑採。從而,被告梁淑媛至遲於分租仁武區房屋予被告史侑恩使用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史侑恩係欲在該處從事詐欺機房行為此情,至堪明確。
3、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梁淑媛於警詢供稱:「(問:史侑恩跟你分租三、四樓的房間每月付多少租金?)包含請伊煮飯的薪水及租金,每個月給我三萬六」等語(參偵卷二第196頁),是被告梁淑媛為自己獲利而加入詐騙機房,且被告梁淑媛應可知悉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需隱密空間以成立機房,且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倘若能為機房人員張羅伙食,將可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而屬詐騙集團內相當重要分工之組織成員,被告梁淑媛明知上情,仍願意擔任上開重要分工之組織成員,只為自己能獲史侑恩所給付之報酬,顯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梁淑媛猶辯稱其沒有參與撥接電話之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而否認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史侑恩、梁淑媛、李哲緯、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由話務機房透過網路話務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第一線人員。從而,本案之犯罪方式,係屬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
2、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針對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本案詐欺罪而言,當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話務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於接聽詐騙語音訊息時,該語音訊息即發送詐騙內容予接聽者,足使接聽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回撥至第一線機手處,故於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時,即已屬詐欺行為之開始實行,而非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被告呂育帆、陳昱呈、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練宛柔等人雖均稱渠等係於遭警方查獲之前一晚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尚未接聽遭電腦撥接出之詐騙訊息而回撥至該詐欺機房之被害人電話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25頁至第232頁),惟該機房既已設定自動撥接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則該詐欺行為即已著手,縱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接聽被害人來電,仍無解渠等犯行之成立。又觀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三民及仁武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已成功詐得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上開機房內之全體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上開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然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應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無不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本案被告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等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分工情形,係由被告史侑恩管理集團成員並指示成員施用詐術及接聽電話、被告李哲緯則出資供該詐欺集團運作、被告梁淑媛提供仁武詐欺機房場所並準備伙食及採買物品,另被告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等人則均擔任第一線機手工作,渠等均係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之全部或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各自之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因本案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均同負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責。
4、再被告周文祥因被告史侑恩前告知其詐欺集團尚缺人手,遂介紹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張偉鴻等人予被告史侑恩,並向被告史侑恩要求須給付10萬元款項作為日後交保金之用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周文祥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機房成員為詐欺犯行之犯意,而被告周文祥上開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文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周文祥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周文祥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周文祥係構成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周文祥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1、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周文祥明知被告史侑恩等人係從事上開詐欺犯行,竟猶介紹施宗翰等4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尚未獲得財物而屬未遂階段,及被告史侑恩、李哲緯於集團中係領導管理之身分及出資金主,對集團之運作居於重要核心地位,被告梁淑媛則係提供仁武詐欺機房場所並負責伙食及採買生活用品,被告黃風順係參與三民及仁武詐欺機房之第一線機手,另被告劉泰義、呂育帆、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均係於106年1月10日參與仁武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等之集團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另被告周文祥則係介紹被告施宗翰等4人予被告史侑恩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日後交保金支付之犯罪態樣,並考量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史侑恩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園藝工程及科技公司之工作、為本案行為時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奶奶;被告李哲緯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賣菜之生意、經濟狀況勉強、小孩於今年4月份將出生;被告梁淑媛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幫忙家裡之工作、經濟狀況非佳、現小孩已長大無需其扶養;被告周文祥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時沒有工作、曾從事開砂石車之工作、現從事賣壽司之工作、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須扶養爸媽及兩個小孩;被告劉泰義自述為專科畢業、於本案行為時沒有工作、曾從事過老人膳食及社區服務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呂育帆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搭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黃風順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搭鷹架之工作、現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陳昱呈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施宗翰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工廠及按摩等工作、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吳瑞源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服務業、經濟狀況勉強、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邱登奎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修理汽車及油漆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陳思嘉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讀生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父母;被告練宛柔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服務業、現在在家裡幫忙、經濟狀況勉強、無須扶養他人(參本院卷四第233頁至第238頁),及渠等各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四第249頁至第3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2、緩刑:查被告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周文祥、呂育帆、黃風順、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邱登奎前雖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該案已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亦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上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有不該,然審酌上開被告所從事詐欺犯行之期間非長、亦迄未詐得任何款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對於其他長時間從事詐欺行業或詐得鉅款等情形而言相對輕微,且被告史侑恩、李哲緯、周文祥、呂育帆、黃風順、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淑媛亦已坦承部分犯行,堪認渠等已知自身行為錯誤而多有反省之意,料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上開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認被告史侑恩、李哲緯等人於緩刑期間均應向公庫繳交20萬元,並於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梁淑媛於緩刑期間應於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1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風順於緩刑期間應於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呂育帆、陳昱呈、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等人於緩刑期間均應於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周文祥於緩刑期間則應於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上開被告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提供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被告劉泰義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陳昱呈前於10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爰均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3、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除其中第3、4項物品非被
告史侑恩所有外,餘均為被告史侑恩所有,而其中第1、5、6、10至16項物品均為被告史侑恩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第7至9項物品為供其預備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史侑恩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史侑恩供陳在卷(參警卷一第7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第1項、編號四第2項、編號五第1項
、編號六第2項、編號七第2項、編號八第2項、編號9第
3項、編號十第2項、編號十一第1項、編號十二第1項、編號十三第1項、編號十四第1項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第2項所示之無線電呼叫器2具,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第3項至第5項等物品,均為被告史侑恩所有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史侑恩及劉泰義陳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70頁、警卷二第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第2項所示之物,為被告史侑恩所有且係其供己日後將來預備使用之空機,經其陳述在卷(參警卷一第71頁反面),惟因並無證據證明此係其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第3項所示之物,經被告史侑恩否認為其所有(參警卷一第71頁反面),且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第4項、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
淑媛所有,業經被告史侑恩、梁淑媛等人供陳在卷(參警卷一第71頁反面、警卷二第50頁反面),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第2項、編號四第1項、編號五第2項
至第3項、編號六第1項、編號七第1項、編號八第1項、編號九第1項至第2項、編號十第1項及第3項、編號十一第2項、編號十三第2項至第3項、編號十四第2項所示之手機,均為各該編號所示之受執行人個人所有,此經被告劉泰義、施宗翰、吳瑞源、呂育帆、練宛柔、陳思嘉、陳程欽、張偉鴻、邱登奎、陳昱呈、黃風順等人陳述在卷(參警卷二第8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22頁、第153頁至第
154頁、警卷三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2頁、第62頁、第
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5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
182頁、警卷四第1頁反面至第2頁),惟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第4項所示新台幣紙鈔7,900元,為被告陳昱呈所有,係屬其個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昱呈陳述在卷(參警卷三第1頁至第
2頁),且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第4項所示之物,經被告陳程欽否認為
其所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經持有人羅心涓、羅心慧、李姿葶等人否認為渠等所有(參警卷四第74頁、第77頁、第79頁反面),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及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中第4項金融帳戶記事單
為被告李哲緯所有,且係其用以記錄其所匯款予史侑恩供詐欺集團運作之資金明細,業經其供陳在卷(參警卷一第7頁),應屬其犯本案詐欺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物品經查非被告李哲緯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略以:
1、被告周文祥與被告史侑恩協議,由被告史侑恩以詐得金額之
5至6%之報酬,借用被告周文祥旗下之成員施宗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因認被告周文祥就借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予被告史侑恩擔任機房之第一線機手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2、被告梁淑媛與被告史侑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梁淑媛出面承租三民區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於該三民詐欺機房內負責準備伙食及採買物品等,因認被告梁淑媛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周文祥雖曾於警詢中坦承其亦有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加入被告史侑恩所經營之詐欺機房工作,嗣105年9月「阿寶」想離開,因被告史侑恩須對伊負責,方問伊這件事情等語(參警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被告周文祥與史侑恩以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稽(參警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而由該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寶哥 啦,阿寶他現在決定不作了,要給他現在出去還是等你明天回來?」、「跟他說他很吵捏!昨天跟他講完了今天還在那邊吵!少啥啦!跟他說等我回去再講啦!昨天跟我說『好』!我這兩天就回去了是有差到這一兩天喔!」、「好我跟他說」等語觀之(參警卷二第41頁),可見「阿寶」於10
5年9月間即表示欲離開被告史侑恩之詐欺集團(參警二卷「第41頁),而斯時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本案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上開事實一所載),顯見被告周文祥介紹「阿寶」加入被告史侑恩之詐欺集團之時點,應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前;又依被告史侑恩於106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
106年1月起是之前在三民區機房綽號「阿寶」、「 阿軍 」、「 阿樂 」、「 小歪 」及另外兩個我不知姓名的機手在使用,設備也是他們由三民區幫我搬到仁武,上述這些人因為鬧不和所以在1月9日就自己離開了,所以106年1月5日起至1月8日晚上是他們在使用,直到10日晚間我找了「 阿瀚 」、「阿源」、「 阿奎 」、「 阿宏 」、「 小柔 」、「 小嘉 」等人加入才又開始做等語(參警卷一第76頁),復於106年
1月2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阿寶」之人是伊所講的臺中那個老闆「 黃豪豪 」所介紹的等語(參警卷一第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5頁),是依被告史侑恩之證詞,綽號「阿寶」之人乃由台中之「黃豪豪」所介紹,並非由被告周文祥所介紹,復參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綽號「阿寶」之人早於105年9月間即已表明欲離開詐欺集團,則綽號「阿寶」之人於表明欲離開詐欺集團後,是否確已離開而再復行加入被告史侑恩之詐欺集團?且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是否係因被告周文祥之因素抑或係基於被告史侑恩所證稱之「黃豪豪」之因素,甚或係基於與被告史侑恩之舊誼,方繼續或復行參與被告史侑恩所經營之三民及仁武詐欺機房,均容有未明,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過程為何,自難逕論被告周文祥對綽號「阿寶」之人於本案犯罪時間參與被告史侑恩所經營之三民及仁武詐欺機房,有何施以助力或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是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周文祥於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11日間,曾介紹綽號「阿寶」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節,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礙難認定為真實,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周文祥之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訊據被告梁淑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於承租三民詐欺機房並幫忙準備伙食及採買物品時,尚不知被告史侑恩係在經營詐欺集團等語(參偵卷二第205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02頁、本院卷四第219頁至第220頁)。而觀被告梁淑媛前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是被告史侑恩要伊出面於105年11月中旬承租三民區房屋的,被告史侑恩是用來做第一線詐欺機房,也請伊煮飯、外出採購食品及日常用品,之後於
105年12月下旬將詐欺機房搬到仁武區房屋等語(參警卷二第51頁反面),惟依此仍未能辨明被告梁淑媛是否係以其事後所知悉被告史侑恩曾於三民區房屋從事詐欺機房之主觀認知而為上開陳述,抑或係基於為被告史侑恩承租三民區房屋之初主觀上即已知悉被告史侑恩係於該房屋內經營詐欺集團之認知而為上開陳述,是就被告梁淑媛於承租三民區房屋並於屋內準備伙食及採買物品時,是否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節,尚屬未明。復參證人史侑恩於偵查時雖曾證稱:被告梁淑媛知道伊在從事詐騙工作,但她只是幫伊承租房屋等語(參偵卷二第20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被告梁淑媛在伊成立三民詐欺機房時,並不知道伊在做詐騙機房,她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伊採買物品,且頂多她就是在一樓車庫,沒有拿到2樓的機房房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81頁至第482頁),則就被告梁淑媛於證人史侑恩成立三民詐欺機房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證人史侑恩係經營詐欺機房此節,證人史侑恩之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復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淑媛於斯時確已知悉被告史侑恩係從事詐欺集團,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史侑恩於警詢時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梁淑媛之認定。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梁淑媛曾與被告史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三民詐欺機房之運作此節,因卷內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原應為被告梁淑媛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梁淑媛之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陳星翰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 陳竑雄 (原名: 陳彥霖 ,綽號「 山崎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創世基金會」詐欺集團所屬「車*水雲端」,由「車*水雲端」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SKYPE帳號live:eeddcZ00000000000_1作為上開詐欺集團之聯繫使用而為不法行為。
因認被告陳星翰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翰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仁武區房屋之IP位址及相關IP資料、被告陳星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星翰與「山崎」之臉書及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星翰固坦承其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等交予綽號「山崎」之陳竑雄,惟堅詞否認其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請「山崎」幫忙辦門號換現金,於是伊就跟「山崎」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伊拿到該門號SIM卡後,「山崎」就給伊3,000元,當時他告訴伊三個月後攜碼跳亞太電信還可以再拿3,000元,所以伊就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山崎」,他說是為了下次攜碼其他電信公司準備用,後來伊就收到許多電信公司的門號催繳單,但伊沒有印象辦過這些門號,伊也不知道有被盜辦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星翰曾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綽號「山崎」之陳竑雄,請陳竑雄為其申辦門號換現金事宜,另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陳星翰之名義及證件申請辦理,該門號SIM卡嗣後由上開「創世基金會」詐欺集團所屬「車*水雲端」,由「車*水雲端」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SKYPE帳號live:
eeddcZ00000000000_1作為上開詐欺集團之聯繫使用而為不法行為等情,業經被告陳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參警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五第109頁、本院審訴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並與證人陳竑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15頁),復有高雄市仁武區房屋之IP位址及相關IP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SKYPE之IP位址資料、被告陳星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星翰與「山崎」之臉書及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警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警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調閱被告陳星翰所陳其自行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其上申辦人之照片,可見該門號係由被告陳星翰於105年7月14日所申辦(參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403頁);復由本院所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觀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5年7月18日所申辦,且本院經比對該門號申辦人之照片,明顯與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被告陳星翰照片迥然不同,此亦有該申請書及申辦人之照片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該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非由被告陳星翰本人親自電信門市申辦,是被告陳星翰所辯其僅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辦妥後將雙證件交予「山崎」,嗣後始發現有遭他人盜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情形等語,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故其辯詞難認全然無稽。再經本院提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予證人陳竑雄及 王仁楷 閱覽後,證人陳竑雄證稱:該申請書上照片中的人伊忘記是誰了,但伊看過這個人,覺得很面熟,可是伊不認識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6頁),另證人王仁楷則證稱:該照片上的人是伊,但伊忘記是發生什麼事情,也忘記是否是被告陳星翰將雙證件交給伊,還是他將雙證件交給「山崎」,「山崎」再交給伊去辦,現在也沒有印象辦完後有沒有把SIM卡交給被告陳星翰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24頁),是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相互觀之,證人陳竑雄曾與證人王仁楷見面接觸,且證人王仁楷曾持被告陳星翰之雙證件據以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惟就證人王仁楷係如何拿到被告陳星翰之雙證件以申辦0000000000門號此節,證人王仁楷已無法明確記憶,而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星翰確有授權或指示證人陳竑雄或王仁楷得以其名義持雙證件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情形,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星翰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陳竑雄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節,即乏相當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陳星翰曾將上開雙證件交予陳竑雄辦理門號換現金事宜乙情,遽推論其必有授權或指示證人陳竑雄或王仁楷得持其雙證件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進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等行為存在。是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星翰有為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星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陳星翰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