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祥指定辯護人曾永霖律師被告張薰元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祥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液態貳瓶之部分),無罪。
張薰元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智祥、張薰元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以下行為:
㈠劉智祥與張薰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某時, 王書邑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智祥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聯繫,表明欲向劉智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因劉智祥不在高雄市,乃將王書邑加入其與張薰元之LINE群組,要王書邑與張薰元聯絡,然因王書邑不克前往,委請 楊正鴻 出面,而由楊正鴻與張薰元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聯繫見面之時間、地點,張薰元則依劉智祥之指示,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租屋處,以如附表三編號13、14、17所示之分裝工具,將劉智祥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於同日某時,至高雄市捷運美麗島站6號出口外,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正鴻,且向楊正鴻收取2千元價金,張薰元再把收取之金額交給劉智祥,劉智祥與張薰元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書邑1次。
㈡劉智祥與張薰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日某時,楊正鴻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智祥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聯繫,表明欲向劉智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智祥乃將楊正鴻加入其與張薰元之LINE群組,要楊正鴻與張薰元聯絡,而由楊正鴻以LINE與張薰元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聯繫見面之時間、地點,張薰元則依劉智祥之指示,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如附表三編號13、14、17所示之分裝工具,將劉智祥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於同日21時許,至高雄市捷運美麗島站6號出口外,將價值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正鴻,且向楊正鴻收取4千元價金,張薰元再把收取之金額交給劉智祥,劉智祥與張薰元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正鴻1次。
㈢劉智祥於108年3月8日下午,與 林政群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林政群乃於同日16時許,前往張薰元(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諭知無罪如下述「乙」、無罪部分)之上開租屋處,以1萬6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分裝成2包,每包毛重各3.8公克)給劉智祥。劉智祥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張薰元之上開租屋處內,將之分裝成不詳之數小包,先於108年3月9日凌晨2、3時許,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薰元(此部分詳述如事實欄「二」),復於108年3月11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自行施用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劉智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至108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對於所餘放置在張薰元上開租屋處保險箱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而伺機販售以牟利。
二、劉智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凌晨2、3時許,在張薰元上開租屋處,轉讓量微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薰元。
三、嗣為警於108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經劉智祥同意後,對劉智祥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薰元之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劉智祥、張薰元及渠等之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3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智祥、張薰元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王書邑、楊正鴻於警詢、證人林政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63、6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劉智祥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9至40、108至118、124至128、偵卷第117至121頁、訴字卷第87至93、99頁、109至111、261至26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又被告劉智祥於本院供稱:賣給王書邑那次我是賺5百元,
賣給楊正鴻那次雖然價金比較多,但也是只有賺5百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而被告張薰元則與被告劉智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且收取價金交付予被告劉智祥,並獲得被告劉智祥所提供之金錢應付生活開銷及支付房租等節,業據被告張薰元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4頁),堪認本件被告劉智祥、張薰元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智祥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向林政群買這批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的,我買了之後一定要試、要燒,我燒完之後有留了一些在水車裡面放在桌上,並有同意張薰元拿去施用,另我於108年3月11日在御宿汽車旅館也有自己施用,但因為我買得比較多,如果有朋友問我有沒有多的,我就會賣一些給他們等語(見訴字卷第58、224至227頁),亦即坦認其初始係以非營利之目的向林政群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萌生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再者,依證人林政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賣給劉智祥的是每包含袋各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等語(見訴字卷第210頁),惟,觀以警方所扣得之物品,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分別為1.10、1.05、1.00、0.52、0.45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6頁),而依被告劉智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林政群購買的毒品,我有再分裝,這樣我自己施用才不會過量,且帶出去怕被偷,警察查獲時量大也倒楣,如果有朋友來跟我買,我也不會拒絕等語(見訴字卷第225至226頁),堪認該等分裝後之重量,當更便利其販賣予他人,亦可佐被告劉智祥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確有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無訛。㈣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智祥、張薰元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
核被告劉智祥、張薰元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劉智祥、張薰元就事實欄一
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核被告劉智祥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智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智祥於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薰元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予以處論。
⑵①核被告劉智祥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②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③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劉智祥前揭轉讓禁藥之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如前述,本案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以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劉智祥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二所示4罪、被告張薰元
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劉智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劉智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劉智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而對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規定非全部違憲,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才有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本件被告劉智祥於其所犯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之犯行,具有相當惡性,且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之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劉智祥對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共3次之犯罪事實、被告
張薰元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劉智祥對事實欄二之事實,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惟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
⑴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①警方係於108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南華路口查獲被告劉智祥,經被告劉智祥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被告劉智祥攜帶之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3),並於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被告劉智祥與綽號「 李麥麥 」之人的對話紀錄,從中得知被告劉智祥曾向「李麥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劉智祥於108年3月13日13時25分許之調查筆錄中,供稱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其於108年3月8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李麥麥」之人聯繫購買,並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上對林政群之照片指認其為「李麥麥」,復於同日14時59分許之調查筆錄中,供陳「李麥麥」即為林政群;又林政群於108年3月8日下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智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警方查獲並移送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林政群提起公訴等節,有警製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劉智祥於108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5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12、17至19、24頁、訴字卷第17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影卷訴字卷第11至13頁),自應認被告劉智祥有將其所犯事實欄一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即上手林政群之姓名等資料提供給警方,使警方因而發動調查而破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前述之職務報告固記載:「警方先前曾於107年6月28日查獲
被告劉智祥涉嫌販賣毒品案,當時即查知被告劉智祥係向綽號『李麥麥』之男子林政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年7月17日查獲林政群涉嫌販賣毒品案,於107年10月23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933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由上,本案於108年3月12日查獲被告劉智祥並查扣手機後,已於LINE對話紀錄中,查知其有向綽號『李麥麥』之男子林政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171頁),惟,警方雖曾查知被告劉智祥於107年間向林政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因而於107年間查獲林政群所涉販賣毒品之案件,但就本案而言,尚無從依此遽謂被告劉智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來源,即係林政群,仍需有其他證據為佐;又警方所稱於108年3月12日查獲被告劉智祥並查扣手機後,已從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中,查知被告劉智祥有向綽號「李麥麥」之林政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本案劉智祥係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上開手機一節,業經說明如上,且警方縱然從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被告劉智祥向綽號「李麥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並認為從先前查獲之案件中,可推知「李麥麥」即為林政群,惟LINE暱稱為「李麥麥」之人,不必然僅有1人,仍需依被告劉智祥之供述及指認而為確認,此從警方於108年3月13日13時25分許之調查筆錄中,仍提供相關照片供被告劉智祥指認即可明之。何況,起訴書雖記載「本署檢察官偵辦林政群販賣毒品一案時,發現林政群疑為劉智祥之毒品來源之一」,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情形,且依前開職務報告之記載,警方係於108年3月12日查獲被告劉智祥,始從扣案手機中發現被告劉智祥向林政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難認檢、警事前已有掌握;再依前述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53號對林政群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智祥犯行提起公訴之案件中,該案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查獲之經過為:「案經本大隊偵一隊3分隊與仁武分局員警,於108年3月12日查獲劉智祥涉嫌販賣毒品案,指認毒品上游為犯嫌林政群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佐證,經檢具相關卷證資料,報請檢察官指揮並核發拘票,復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08年8月1日2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3查獲林政群到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影卷偵一卷第3頁),亦記載警方係因被告劉智祥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上手林政群乙情,從而,應認被告劉智祥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林政群,使警方知悉因而對林政群發動調查並破獲無訛。
⑵被告劉智祥之辯護人雖以:依警方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劉
智祥早於107年6月28日檢方偵辦林政群所涉毒品案時,即已供出於107年6月18日17時許,在假期商旅607號房內,向林政群購買毒品乙情,可見警方並非於108年3月12日,在被告劉智祥之手機內得到資訊,才發現上游為林政群,是被告劉智祥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得減輕等語(見訴字卷第245至246頁),而主張被告劉智祥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劉智祥所供述於107年6月18日17時許,在假期商旅607號房內,向林政群購買毒品乙情,僅係被告劉智祥前案所涉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實難認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有何關連,且被告劉智祥並未供明關於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何;再者,被告劉智祥所供稱於108年3月8日下午,向林政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已在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時間後,自不可能係該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上開2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劉智祥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
重事由,及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
⒌被告張薰元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張薰元前與同案被告劉智祥
為同性戀人關係,在劉智祥不方便時,受託跑腿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僅偶一為之,且被告張薰元實際上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被告張薰元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與一般毒梟之犯案情節不可同日而語,認縱然判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46至247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薰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有被告張薰元偵、審之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有期徒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對於被告張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劉智祥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被告張薰元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渠等均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又被告劉智祥在向林政群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薰元,助長禁藥之流通,另變更持有之犯意,欲販賣圖利,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考量渠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智祥為毒品之提供者,並取得販毒所得,係立於主要地位,被告張薰元則屬受被告劉智祥支配之次要角色,渠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另參酌被告劉智祥除前述成立累犯之前科外,曾因運輸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張薰元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參。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交易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劉智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被告劉智祥轉讓量微之禁藥與張薰元等情形,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44頁),分別量處被告劉智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張薰元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亦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劉智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共4罪、被告張薰元所犯附表一編號1、2共2罪,業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考量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醫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63、67號)各1份存卷足按(見偵卷第117至121頁、訴字卷第87至93、99頁),且係被告劉智祥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是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智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因各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皆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查:
⒈扣案之⑴如附表三編號13之分裝毒品工具1批、編號14之磅
秤3台及編號17之分裝袋1批,係供被告劉智祥、張薰元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秤重、分裝之工具,此業據被告張薰元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4頁),自屬供被告2人共同犯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⑵如附表三編號19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薰元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之工具,此亦經被告張薰元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62頁),自屬供被告2人共同犯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智祥所持用,並
供被告劉智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之工具,此經被告劉智祥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9頁),自屬供被告2人共同犯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劉智祥、張薰元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販毒所得
2千元、4千元,由被告張薰元收取後,交與被告劉智祥,被告張薰元並未分得現金之情,業經被告劉智祥、張薰元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訴字卷第57頁),是被告劉智祥於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2千元、4千元,被告張薰元並無犯罪所得。
⒉又依被告劉智祥之供述,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現
金1萬5千元,並非其販賣毒品所得(見訴字卷第60頁),是被告劉智祥如上述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智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6至12、15、16、18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劉智祥、張薰元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祥與張薰元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為結晶狀:分別係0.742、0.736、0.655、0.351、0.130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智祥此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如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及2瓶(均為液態:分別係
51.921、47.683公克,即附表三編號9、10之物),嗣為警於搜索被告張薰元之住處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前開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智祥、張薰元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53號起訴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智祥、張薰元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劉智祥辯稱:該2瓶液態的物品,是我於107年聖誕節至元旦之間,至台北跨年時,在三溫暖買的,我是要自己施用的,我沒有賣過液態的給別人等語;被告張薰元辯稱:於108年3月8日16時許,劉智祥向林政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沒有在家,我是在隔天劉智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才知道那批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住處,我沒有與劉智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張薰元之辯護人則以: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放在被告張薰元的住處,但實際持有人是劉智祥,劉智祥向林政群購買毒品時,被告張薰元至高雄地檢署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並不知道有該次毒品交易乙情,且劉智祥亦證稱,並未將購買毒品之事告訴被告張薰元,也未告知購買毒品的目的,劉智祥並把毒品鎖在自己才有鑰匙的保險箱內,劉智祥更表示被告張薰元不知道保險箱內放什麼東西,本件扣案之毒品既非在被告張薰元實力支配下,被告張薰元應無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張薰元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薰元被訴與劉智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本件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劉智祥於108年3月8日16
時許,在被告張薰元之租屋處,向林政群所購買乙節,業經證人劉智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12頁)。
而關於購買當時之情形,證人林政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3月8日16時許,我跟劉智祥交易毒品時,我沒有看到他室友,我不確定他的室友是否在家,警察問我的時候,因為我不確定,所以我才回答稱應該有在家,因為我之前去的時候,他們都是一起在家的,他室友都會去廁所迴避,所以我想應該一樣有在家,我沒有多想等語(見訴字卷第204至
205、209頁),證人劉智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與林政群交易時,只有我在家,張薰元去做勞動服務,沒有在家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又被告張薰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命被告張薰元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包含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團體安排之社會復健治療課程18小時,而被告張薰元於108年3月8日14時至17時許,有至該署第二辦公室1樓團輔室,參加社會復健治療團體課程乙情,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433號卷宗影本(含107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社會復健治療課程簽到表、108年3月8日社會復健治療團體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3、117至132頁),自堪認劉智祥在被告張薰元之租屋處向林政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張薰元並不在場。
⒉證人劉智祥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我向林政群購買毒品的
事,事先沒有跟被告張薰元說,在購買的時候被告張薰元應該不知道,我不會特地說我今天買了什麼,事後我也沒有印象有告訴被告張薰元,購買毒品的錢是我支付的,購買之後,我把毒品放在保險箱裡,保險箱有上鎖,鑰匙在我這裡,這算是我自己的私人物品,我雖然會住在被告張薰元那邊,但我主要還是住在我楠梓區的住處,我的東西就是我的東西,只是我在市區多1個地方可以待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213頁)。
⒊承上,本案劉智祥向林政群購買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時
,被告張薰元既不在場,且證人劉智祥亦證稱,其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張薰元,且購買之價金係由其支付,購買之後雖將毒品放在被告張薰元上開租屋處之保險箱內,惟由其保管保險箱之鑰匙等情如前,則上揭毒品顯係在劉智祥實力支配之下,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薰元於事前或事後有何與劉智祥共同持有之意。何況,依劉智祥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買來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而劉智祥於購買後翌日(即108年3月9日)凌晨2、3時許,有將所購入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被告張薰元乙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二,則依檢察官上開起訴之事實,實難認被告張薰元有與劉智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即無從謂劉智祥有何轉讓之犯行;再劉智祥於108年3月11日13、14時許,在「御宿汽車旅館」,有自行施用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經證人劉智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訴字卷第227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起訴書存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影卷訴字卷第11至13頁),益可徵劉智祥購入之毒品,均係由劉智祥管領支配無誤。又劉智祥係於前開施用行為後,至108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對於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薰元知悉劉智祥有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更無從認被告張薰元有何與劉智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從而,誠不得逕對被告張薰元繩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㈡關於被告劉智祥、張薰元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液體2瓶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液體2瓶,前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液體,並未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液體,固曾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前揭物品經送高醫醫院再行鑑定之結果,均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醫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65號)各1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17至121頁、訴字卷第95至97頁),自不得認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液體2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從謂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就被告張薰元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張薰元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張薰元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劉智祥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液體2瓶之部分,依被告劉智祥之供述,前揭液體係其於107年年底,在台北跨年時所購買,與其經判決有罪如事實欄一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時購買,此部分亦經證人林政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賣給劉智祥的毒品是每包含袋各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等語(見訴字卷第210頁)相符,是此部分與前揭經判處有罪部分,自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劉智祥│如事實欄一㈠│劉智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張薰元│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一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②被告劉智祥依刑│││││17、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法第47條第1項加│││││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重│││││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③被告2人依毒品│││││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危害防制條例第17│││││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條第2項減輕│││││,追徵其價額。││││││張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17││││││、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智祥│如事實欄一㈡│劉智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張薰元│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一㈡│││││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②被告劉智祥依刑│││││14、17、19之物均沒收之;│法第47條第1項加│││││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重│││││幣肆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③被告2人依毒品│││││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危害防制條例第17│││││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條第2項減輕│││││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17、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劉智祥│如事實欄一㈢│劉智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㈢│││││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②依刑法第47條第│││││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項加重│││││伍包,均沒收銷燬。│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4│劉智祥│如事實欄二所│劉智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①起訴書犯罪事實││││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二│││││,處有期徒刑捌月。│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附表二:
┌──────────────────────────────────┐│警方於108年3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口,經被告劉智祥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疑似神仙水液體1瓶(含│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1│││瓶毛重93.57公克)││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毒品吸食器1組│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1│││││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1│││:000000000000000,內││關。│頁扣押物品目│││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錄表編號3│││卡1張)││││└──┴───────────┴───┴────────┴──────┘附表三:
┌──────────────────────────────────┐│警方於108年3月12日15時30分,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劉智祥│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卷第116│││毛重1.10公克,第1次檢││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頁扣押物品目│││驗前淨重0.742公克,檢││1項前段沒收銷燬│錄表編號1│││驗後淨重0.731公克,第2││。││││次檢驗前淨重0.725公克││(附表一編號3主││││,檢驗後淨重0.716公克││文項下)││││,純度87.2%,純質淨重││││││0.63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劉智祥│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卷第116│││毛重1.05公克,第1次檢││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頁扣押物品目│││驗前淨重0.736公克,檢││1項前段沒收銷燬│錄表編號2│││驗後淨重0.726公克,第││。││││2次檢驗前淨重0.714公克││(附表一編號3主││││,檢驗後淨重0.705公克││文項下)││││,純度89.2%,純質淨重││││││0.63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劉智祥│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卷第116│││毛重1.00公克,第1次檢││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頁扣押物品目│││驗前淨重0.655公克,檢││1項前段沒收銷燬│錄表編號3│││驗後淨重0.645公克,第││。││││2次檢驗前淨重0.639公克││(附表一編號3主││││,檢驗後淨重0.63公克,││文項下)││││純度96.4%,純質淨重0.6││││││1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劉智祥│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卷第116│││毛重0.52公克,第1次檢││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頁扣押物品目│││驗前淨重0.351公克,檢││1項前段沒收銷燬│錄表編號4│││驗後淨重0.341公克,第││。││││2次檢驗前淨重0.339公克││(附表一編號3主││││,檢驗後淨重0.33公克,││文項下)││││純度94.0%,純質淨重0.3││││││18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劉智祥│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卷第116│││毛重0.45公克,第1次檢││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頁扣押物品目│││驗前淨重0.130公克,檢││1項前段沒收銷燬│錄表編號5│││驗後淨重0.119公克,第││。││││2次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附表一編號3主││││,檢驗後淨重0.109公克││文項下)││││,純度88.4%,純質淨重0││││││.104公克)││││├──┼───────────┼───┼────────┼──────┤│6│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9│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6│││2公克)││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3│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6│││5公克)││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疑似神仙水液體1瓶(含│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6│││瓶毛重449.5公克,未檢││關。│頁扣押物品目│││出毒品成分)│││錄表編號8│││││││├──┼───────────┼───┼────────┼──────┤│9│疑似神仙水液體1瓶(含│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6│││瓶毛重51.73公克,未檢││關。│頁扣押物品目│││出毒品成分)│││錄表編號9│││││││├──┼───────────┼───┼────────┼──────┤│10│疑似神仙水液體1瓶(含│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6│││瓶毛重47.58公克,未檢││關。│頁扣押物品目│││出毒品成分)│││錄表編號10│││││││├──┼───────────┼───┼────────┼──────┤│11│毒品吸食器1組│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6│││││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研缽1組│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7│││││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分裝毒品工具1批│劉智祥│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卷第117│││││防制條例第19條第│頁扣押物品目│││││1項沒收。│錄表編號13│││││(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2主文項下││││││)││├──┼───────────┼───┼────────┼──────┤│14│磅秤3台│劉智祥│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卷第117│││││防制條例第19條第│頁扣押物品目│││││1項沒收。│錄表編號14│││││(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2主文項下││││││)││├──┼───────────┼───┼────────┼──────┤│15│注射針筒1批│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7│││││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6│食鹽水1批│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7│││││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分裝袋1批│劉智祥│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卷第117│││││防制條例第19條第│頁扣押物品目│││││1項沒收。│錄表編號17│││││(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2主文項下││││││)││├──┼───────────┼───┼────────┼──────┤│18│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劉智祥│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17│││││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張薰元│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卷第117│││I:000000000000000,內││防制條例第19條第│頁扣押物品目│││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1項沒收。│錄表編號19│││卡1張)││(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2主文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