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9時26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華亞三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98年4月26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桃園縣○○鄉○○○路與華亞三路口為進入○○○區○○○道路,尖峰時段車潮尤其繁忙,3月至4月更因捷運施工,從青山路而來之所有車輛皆無法直接左轉,而需右轉至此路口才可合法迴轉,但此路口之號誌卻無左轉綠燈,因此造成文化一路方向綠燈時,左轉與迴轉及對向直行車相互爭先搶道之危險現象,故左轉車輛為避免與對向車衝撞,一直以來,如在文化一路綠燈無法順利通過左轉時,便以華亞三路轉為綠燈(亦即文化一路轉為紅燈時)才通過,如此一來,在路口無員警協助指揮交通時,是否所有行車便成了刻意闖紅燈?又異議人應該因標示不夠完善的燈號冒著與對向車道上車輛衝撞的危險在綠燈時強行通過,或者是選擇在十字路狀況較為安全時才行通過?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違規情節輕微者,交通勤務警察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本件情形依異議人常理認知,與上開規定第7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避,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相符。但本件異議人在通過路口時,舉發員警不僅完全沒有任何宣導之意,且態度也相當不客氣,事後其派出所所長知悉舉發員警態度不佳之事時,隨即致歉,所長也表示該路口是容易引發爭議之地點,也曾告知所內員警應以勸導為主要處理方式,惟因本件罰單已經開立,故建議異議人提出申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2日9時26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華亞三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日DB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屬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而應負行政罰科處之法律效果。是縱異議人所稱:系○○○鄉○○○路與華亞三路口係車潮繁忙路段,當文化一路綠燈時,左轉與迴轉及對向直行車經常相互搶道之情狀係屬實在,異議人仍應遵守號誌,於無交通勤務員警在場指揮時,即應於紅燈亮起時,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循序通過,自無從以「該路段車輛甚多,故左轉車輛為避免與對向車衝撞,一直以來,如在文化一路綠燈無法順利通過左轉時,便以華亞三路轉為綠燈即文化一路轉為紅燈時才通過」云云,作為可闖越紅燈之藉詞或免責事由,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無從解免其闖越紅燈之事實。再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之違規情形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著,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係規定「得」對違規人施以勸導取代舉發,並非完全不得舉發,況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之行為,對於往來車輛所生之危險甚大,非屬情節輕微之違規甚明,且異議人所爭執者係該路口車流量大卻無左轉燈號云云,顯見系爭燈光號誌管制亦無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避之情事,是本件並不符合前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範圍,是警員未以勸導方式取代舉發,依法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應先以勸導方式為之云云,並據以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與華亞三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又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要無不當。異議人執上揭理由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