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日板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三重市○○○路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中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行進方向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違規左轉往中山路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發現,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98年
3月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係由蘆洲長安街開往臺北市○○○路,經由疏洪東路要左轉往中山路時,平面車道是綠燈,下越道為紅燈,異議人當時係走平面車道,非如舉發警員所認定之由下越道下來。綜上,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有「紅燈左轉(下越道)」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之舉發經過,並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8年3月31日以北縣警重交申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98年3月8日執勤時,於11時20分見甲○○先生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由三重市○○○路紅燈違規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為警發現當場攔查,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經查該路口為輪放三時向交通號誌,中山路與疏洪東路口之號誌,分為平面號誌及下越堤道號誌,號誌標示清楚且有下越堤道及平面車道專用燈琥標誌…」,此亦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
(二)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陳稱「伊於上揭時間,經由疏洪東路欲左轉駛往中山路時,平面車道是綠燈,下越道為紅燈,異議人當時係走平面車道」等語置辯,然本院衡酌異議人前於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曾一度自承其確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首開時、地,惟當時車上因有幼童急欲小解,加以後方的車子不斷對異議人鳴按喇叭,異議人一時情急,才會誤把直行的綠燈看成左轉的燈云云(參異議人98年3月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記載),是以異議人已於前開陳述書自承「誤把直行的綠燈看成左轉的燈」,此對照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辯稱「當時平面車道是綠燈,下越道為紅燈,異議人當時係走平面車道上匝道」等語,核與先前陳述書中所述之情節並不一致,所言已非無疑。則依案重初供之法理,異議人事發後 昱日 於陳述書中所言,係屬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述,較之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自應以該陳述書之記載較為可信。
(三)末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稱其係「走平面車道上中山路匝道,並非如舉發警員所認定之由下越道下來」云云,然異議人自承確有「誤闖直行綠燈左轉」之情已如前所認,且違規通知單上既載明違規事實係「紅燈左轉(下越道)」,而上開回函亦詳述異議人係「由三重市○○○路紅燈違規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兩者均無認定異議人係「由下越道下來」之描述,衡情舉發員警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本件舉發不當產生合理之懷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