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
樓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樹林市○○路左轉文化街時,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3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紅燈左轉文化街時,被警察攔下開單,當時伊因急欲返回工作單位,故未簽收罰單,但有向員警確認罰單動向及金額,當時員警明確告知罰單如無簽收即郵寄送達,異議人瞭解後即行離去,且未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嗣因過了春節連續假期仍未接獲罰單,伊乃自行上網查詢,始赫然發現罰單已逾期並加罰逾期金,提高至3,600元。伊坦承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但逾期金部分乃受員警誤導所生,實難接受,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前述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取締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真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並據以開罰記點,原非無據。惟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取締員警於攔下異議人後,雖已當場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並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拒收」,再於該通知單左上方空白處記載「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及在應到案日期欄記載為「98年1月11日」,有該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拒絕簽收,我就跟她說之後罰單會寄去你家,還有15天會到期,要去監理站罰款」「(通知單上記載「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並且你在記載處蓋上職章,是何意思?)表示我有告知她應到案的時間及處所。我所謂的時間就是我剛剛說的開單後15天,我有告訴她要去駕籍地的監理站繳錢」「(何人教你或何法條規定此時舉發通知單仍應「寄送」給異議人?)沒有特別的人教我」「(你說罰單會寄去異議人家,你的意思是要異議人如何處理?)就是罰單寄去異議人家後,15天要去繳」「(所以你是告知異議人在家等罰單,收到罰單後15日內,要去監理站繳錢?)是的」「(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是98年1月11日,但你剛才又說是要異議人收到罰單後15天內去繳錢,如果該通知單沒有在97年12月26日當天寄送到異議人家中,那日期不是會往後延?)我當時確實沒有說的很清楚」等語,可知證人於當場舉發時,雖已告知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11日及應到車籍地監理站聽後裁處並繳費,但同時又告知舉發通知單會另以郵寄方式送達,須於收受後15日內前往車籍地監理站聽後裁處並繳費,兩種說法之應到案日期顯有歧異,難謂已清楚、明確告知「應到案時間」,自不符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視為已收受」之前提要件。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原取締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曾另行將上開通知書送達異議人,難認該通知書業已合法通知異議人,自難逕依前揭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起算逾期與否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依基準表,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裁處罰鍰3,600元,尚非適法,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於異議人因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核屬原處分機關之裁量職權範圍,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