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94號98年度交聲字第895號98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裁41-CG0000000號、裁41-CG0000000號、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8年1月7日16時51分許、98年1月8日13時15分許、98年1月10日15時43分許、98年1月12日16時51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富陸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富陸橋路段,並無二段式轉彎標示路標,且另一方入口也是單向進入,該路口標示不明確,致伊於同一個月內收到6張罰單,完全無改正機會,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四、查異議人於98年4月8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年月8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明其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98年1月7日16時51分許、98年1月8日13時15分許、98年1月10日15時43分許、98年1月12日16時51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富陸橋時,在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45秒3、31秒4、12秒8、40秒1後,仍超越停止線行駛之情,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上開舉發照片共4幀附卷可稽,堪信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於紅燈亮起後12秒以上方超越道路停止線,顯無不能煞停之情形,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線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並無二段式轉彎標示路標,且另一方入口也是單向進入,標示不明確云云,然依前揭法規規定,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無論直行、左轉或右轉,均禁止超越停止線續為行駛,故異議人於上揭路段欲左轉,須待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後方得為之,而與上揭路口有無二段式左轉標示牌及另一方路口是否單向進入等情無關,故異議人以前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因此舉發機關將於98年2月間,寄發前揭於98年1月7日16時51分許、98年1月8日13時15分許、98年1月10日15時43分許、98年
1月12日16時51分許之違規通知單,未逾舉發時效,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末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亦有明文。故舉發機關針對異議人數次違規行為所為分別舉發,原處分機關再針對各該違規行為,一一裁處罰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罪數罰之處,故異議人陳稱:於其同1個月內收到6張罰單,完全無改正機會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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