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松於民國104年3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天秤座餐廳」飲用啤酒6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口,因逆向停車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且身具酒氣,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吳金松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吳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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