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芳華與 曾鈺喬 係同棟之住戶,詎劉芳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至曾鈺喬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號87號2樓住處前,趁曾鈺喬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鈺喬所有置放於該處門口地上之LANEW咖啡色皮鞋一雙,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該雙鞋子置放於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門前鞋櫃內。 嗣曾鈺喬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曾鈺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現場照片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告訴人曾鈺喬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6頁背面),尚非甚鉅,且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除於8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無其他不良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其為家管(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