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黃國治 相對人 張清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74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已於異議狀載明係對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旨,故其雖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應清償債務,但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索仍無結果,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以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又抗告人並未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乃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之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